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范文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正兰,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朱维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李晓东,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江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龚乐,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香。被告:范文友,驾驶员。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财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李晓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财保)、范文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被告南京财保、安邦财保、滁州财保、范文友分别先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85000元、10000元、30000元;另原告王某及被告安邦财保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并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于2013年8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洋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正兰、魏兴奇,被告安邦财保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李晓东委托代理人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财保、滁州财保、范文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晓东驾驶苏A×××××轿车沿全椒县马厂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约11时20分行驶至东大街与铜井路交叉路口,遇被告范文友所有的皖M×××××货车停于十字路口西北端,原告王某驾驶皖M×××××两轮摩托车沿铜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苏A×××××轿车与皖M×××××两轮摩托车侧撞,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轿车与摩托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晓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和被告范文友共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晓东所有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京财保、安邦财保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范文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滁州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先后在南京悦群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曾对其2013年1月19日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及(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1号判决书,现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各项损失中第一次诉讼未主张部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东、范文友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77912.53元(具体项目是:医疗费28721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840元、护理费904260元、交通费11059元、误工费21124.8元、残疾赔偿金143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0元、鉴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和原告外购生活必需品费用5316.2元、后续治疗费68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15.9元);被告南京财保、安邦财保、滁州财保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给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南京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对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一次诉讼中已向原告作出部分赔偿(含10000元医疗费),故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我司不再赔偿;3、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4、护理费认可50元/天,一人护理,先以5年计算,5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确定;6、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邦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苏A×××××轿车在我司投保三者险,我司根据事故责任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3、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4、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人护理和出院后2人护理无依据;5、交通费过高;6、误工费计算应按农业户口标准;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农业户口标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原告申请的鉴定费我司不承担;10、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和原告外购的生活必需品费用于法无据;11、残疾器具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12、诉讼费我司不承担;13、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4、我司已先予支付了135000元。被告李晓东辩称:除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外,对原告其他各项诉请的答辩同安邦财保意见。被告滁州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皖M×××××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前一次诉讼已支付了部分费用;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范文友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李晓东驾驶苏A×××××轿车沿全椒县马厂镇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约11时20分行驶至东大街与铜井路交叉路口,遇被告范文友所有的皖M×××××货车停于十字路口西北端,原告王某驾驶皖M×××××两轮摩托车沿铜井路由西向东行驶,苏A×××××轿车与皖M×××××两轮摩托车侧撞,致使王某摔倒受伤,轿车与摩托车损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大队)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与范文友共负同等责任。被告李晓东所驾驶的苏A×××××号轿车在被告南京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范文友所有的皖M×××××货车在被告滁州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份保险的承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术后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当日转入南京悦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大附属二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2013年7月25日原告又至安医大附属二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5日出院。南京悦群医院、安医大附属二院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5月10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三人;安医大附属二院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出院小结建议原告出院后陪护两人。另查明,原告王某曾于2012年12月26日对上述五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南京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被告滁州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现上述三被告均已履行完毕;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南京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40.5元(包括财产损失590元);被告滁州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40.5元(包括财产损失590元);被告安邦财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70.37元;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953.15元(现仍垫付原告26926.95元);被告范文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461.76元。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保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次判决生效后,南京财保及滁州财保交强险分项限额均所剩:医疗费赔偿限额0元(均已先予执行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10元(2000元-590元(财产损失)];伤残赔偿限额99149.5元(110000元-(11440.5元-590元)]。安邦财保三者险所剩限额为:422029.63元(500000元-50000元-27970.37元)。再查明,王某与周正兰系合法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两人在马厂镇黄庵街道经营早点小吃生意;王某与周正兰共生育了长女王俊(1992年12月27日出生)、二女王瑞(2000年9月13日出生)、长子王俊一(2002年1月1日出生),王瑞与王俊一均未成年,王某与周正兰系两子女抚养义务人。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161元,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诉讼中,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安邦财保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原、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某构成一级伤残、营养期至评残日前一日、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全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68200元;王某25.1万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3687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全民一初字第006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被告南京财保先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安邦财保先行向原告支付85000元;被告滁州财保先行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范文友先行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三保险公司先予执行款均已履行完毕,被告范文友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外购药品处方单、用药清单、残疾辅助器材发票、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及原告外购生活必需品票据、马厂镇人民政府、黄庵村委会二级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安邦财保提供的三者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交管大队已作明确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李晓东所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南京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安邦财保投保了一份保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范文友所有的皖M×××××货车在被告滁州财保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南京财保、滁州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其中,二保险公司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全部履行赔偿完毕;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肇事三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被告李晓东承担50%、被告范文友承担25%、原告自行承担25%。其中被告李晓东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安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非医保用药3687元部分,由肇事三方按责承担。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为286352.68元(含非医保用药3687元),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6月14日及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共住院156天,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核算为3120元(20元/天×156天),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不予支持;(3)营养费,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营养期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按20元/天的标准,以292天计算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5840元(20元/天×292天);(4)护理费,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护理费应当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综合原告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医嘱,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3人护理,住院156天,核算为28080元(60元/天×3×156天);出院后2人护理,护理期暂定5年,核算为219000元(60元/天×2×365天×5),护理费合计247080元,对原告该项超出部分诉请暂不予支持,5年后原告确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5)误工费,原告提供马厂镇人民政府、黄庵村村委会两级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夫妇在黄庵街道从事早点经营,对该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实际误工情况,对原告主张以26406元/年为标准,按292天计算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为21124.8元(26406元÷365天×29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王某,1970年2月21日出生,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对原告以农业户口标准,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43220元(7161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王某,经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与周正兰所生育的二女儿王瑞(2000年9月13日出生)及长子王俊一(2002年1月1日出生)均未成年,原告夫妇系两子女抚养义务人,应以被扶养人王某(农业户口)的身份状况为标准计算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瑞及王俊一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6年和8年,原告以35000元主张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8000元;(9)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和原告外购的生活必需品费用5316.2元,经本院审查并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损失之间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该项诉请也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系其正当合理的损失,且原告提供了购买器具的正式发票,本院核算为11315.9元,原告主张的一张金额为1200元的护送费应属于交通费损失范围;(11)交通费,原告伤情严重,住院156天,住院期间三人陪护,且辗转就治于南京悦群医院、安医大附属二院(两次),就治转院期间需救护车护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元;(12)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具体伤情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确认为68200元;(13)鉴定费,4000元。上述项目除鉴定费4000元及非医保用药3687元外,合计885566.38元。被告南京财保、滁州财保各自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损失89149.5元(99149.5元-10000元(已先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按照肇事三方责任比例分配赔偿责任,被告李晓东、范文友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不含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损失分别为343633.69元[(885566.38元-99149.5元-99149.5元)×50%]和171816.85元[(885566.38元-99149.5元-99149.5元)×25%],原告王某应自行承担171816.85元[(885566.38元-99149.5元-99149.5元)×25%]。其中李晓东应赔偿的部分由安邦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先行给付的85000元,安邦财保应赔偿258633.69元(343633.69元-85000元);非医保用药3687元,应由被告李晓东承担1843.5元(3687元×50%),被告范文友承担921.75元(3687元×25%),原告王某自行承担921.75元(3687元×25%)。故被告范文友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72738.6元[(171816.85元+921.75元)(含本案范文友未履行的先予执行款30000元)],原告王某合计自行承担172738.6元(171816.85元+921.75元),被告李晓东合计赔偿原告损失为1843.5元,从其垫付的26926.95元中扣除,原告王某应返还李晓东垫付款25083.4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14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863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范文友赔偿原告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27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晓东垫付款25083.45元;六、驳回原告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0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0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2130元、被告范文友负担106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2000元、被告范文友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朝军附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