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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株洲广胜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与佛冈县佛利精密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广胜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佛冈县佛利精密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佛法迳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株洲广胜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南路8号。机构代码:79911754-0。法定代表人:陈连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公司职员。被告:佛冈县佛利精密工具厂,地址:清远市佛冈县XX镇三联路口。机构代码:68864509-2。法定代表人:李伯真,公司负责人。原告株洲广胜硬质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冈县佛利精密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直以来,原、被告间有较多的硬质合金购销往来,但被告时有拖欠货款,截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728.30元。后经催付,被告仅支付了25383元,尚欠原告货款93345.30元,久催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2012年7月16日的对账单及2013年4月7日的对账单足以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货款93345.30元及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5227.30元,合计:98572.60元,另由被告承担本案是诉讼费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五、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六、2012年6月份对账单;七、2013年3月份对账单。被告辩称:原告称对账单记载欠货款金额为93345.30元是事实。但原告以前收货款没有将发票给我。原告交付的产品有些质量不好,客户有投诉,造成了我的损失。现在我方有积压的产品,无法销售。另外原告原来的业务员李铁军承诺过会对问题产品进行处理,但现在都没有回复我。原告必须解决上述问题后我方才支付所欠货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期间,原告表示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345.30元所产生的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5227.30元可以免予追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问题,即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并认为原告出售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一、关于被告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拒绝其履行要求。但该规定的履行义务是指合同的主要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供货给被告,被告履行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给原告,而原告开具销售发票给被告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而拒付货款。至于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给被告,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原告履行。2、关于被告以原告出售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为由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问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有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权利,即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未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出售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无法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适当并构成违约。退一步,即使原告所售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被告也只能对原告履行不适当的部分相应行使抗辩权,不能超出正当的后履行抗辩权的范围,拒付全部货款。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售的货物部分存有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销售发票并认为原告所出售的部分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尚欠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345.30元,被告在庭审中亦已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冈县佛利精密工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93345.30元给原告株洲广胜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艺学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