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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才,男,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系原告刘某之弟。(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苏某甲,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刘有才、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历10月6日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24日生长子苏某丙,于2005年2月24日生次子苏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我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并且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我已经两次提起过离婚诉讼,现第三次提起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所生两个男孩归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存在矛盾是事实,但主要原因是原告好吃懒做、生活不检点造成的。原告诉称我对她不管不顾、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现在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我不同意两个孩子归她抚养,那样将会对孩子的学习及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我要求将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判归我,让原告一次性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原告退还婚后占为己有的所有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农历10月6日同居生活。于2002年2月24日生长子苏某丙,于2005年2月24日生次子苏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导致生气、吵架,被告并曾殴打过原告,致使矛盾激化。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10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并没能和好。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离婚诉求已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法解释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被告仍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能和好。2013年7月25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所生两个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自2011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后,两人均外出打工,双方婚生之子苏某丙、苏某乙在家随其祖父生活并就近上学。今年暑假期间,苏某丙、苏某乙被原告接至其打工处河北省清河县生活,并已于今秋开学后在当地上学读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及(2005)聊东昌结字000965号结婚证、(2011)聊东民一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于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一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证,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内容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尚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诉求。但在孩子的抚养问题上,双方均要求两个孩子归自己一方抚养,让对方一次性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在同居四年之久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应认定其双方已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没有能够做到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同维系业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是互相怀疑、互相猜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并逐渐激化。原、被告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后���今已经两年半之久,虽经本院两次依法判决不准其离婚,但双方并没有能够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已经实在难以再共同生活,且被告也已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在本案中,原、被告生育了两个儿子苏某丙、苏某乙,虽然原、被告均要求两个孩子都随自己一方生活,但考虑到双方的经济条件,其任何一个人都不具备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的能力。从其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其抚养费可分别自行承担。双方均有权依法定期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有抚养权的一方有义务予以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有权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许可。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婚后占为己有的所有财产的主张,由于其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所生之次子苏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其抚养费分别自行承担,直至苏某丙、苏某乙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一水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