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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鞠云志与纪展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云志,纪展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鞠云志。法定代理人鞠增安,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财基,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伟伟,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展师。原告鞠云志与被告纪展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云志的委托代理人邱伟伟,被告纪展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云志诉称,2007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鞠云志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时,与被告纪展师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相撞,致原告鞠云志受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鞠云志的后续治疗费增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8008.9元(136017.8元×50%),后续陪护费142745元(28549元/年×5年×2人×50%),后续康复治疗费65700元[(20元+20元+15元+20元+15元)×8次×365天÷10天×5年×50%],残疾器具费6392.5元[(1070元+35元+1.5元/片×4片×365天×5年+0.1元/付×4付×365天×5年)×50%],共计人民币282846.4元。原告鞠云志要求被告纪展师依法赔偿上述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纪展师承担。被告纪展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误工费有异议,数额过高。康复治疗费应在正常治疗范围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原告鞠云志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时,与被告纪展师驾驶的鲁B×××××号大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鞠云志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07年5月9日作出第2007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鞠云志与被告纪展师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鞠云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请求被告纪展师赔偿其损失的50%。2007年8月10日,原告鞠云志到山东省沂水县马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7.27元。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9日,原告鞠云志又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5542.53元。2007年12月5日至2011年10月5日,原告鞠云志又到马站人民医院下尧村卫生室接受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995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6017.8元,原告鞠云志主张其中的医疗费68008.9元(136017.8元×50%)。2007年8月2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07)法临鉴字第982号、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鞠云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所需伤残用器具如下:(一)被鉴定人不能自主翻身,躺卧时极易因压迫出现褥疮,故应加用防褥疮床垫,1070元/个,使用年限约5年;(二)被鉴定人大小便失禁,应加用一次性纸尿垫,1.5元/片,每日四片;(三)夜间加用卧便器,35元/个,使用年限5年;(四)在护理大小便时,护理人员更换纸尿垫应戴一次性手套,每日4付,0.10元/付。被鉴定人鞠云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目前呈植物生存状态,可行康复治疗。一般康复治疗以10天为一疗程,前5天连续治疗,每天1次;后5天中治疗3天,休息2天。总的疗程视残疾者的具体情况而异。本例被鉴定人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呈植物生存状态,所需康复时间建议以3年为限,再视具体情况而定。目前青岛地区康复治疗的市场价格为:电疗20元/30分钟/次,推拿20元/20分钟/次,针灸15元/20分钟/次,关节松动训练20元/45分钟/次,脑瘫肢体综合训练15元/40分钟/次。原告鞠云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5年的后续康复治疗费65700元[(20元+20元+15元+20元+15元)×8次×365天÷10天×5年×50%]、残疾器具费6392.5元[(1070元+35元+1.5元/片×4片×365天×5年+0.1元/付×4付×365天×5年)×50%]。原告鞠云志主张由其父母鞠增安、孙洪荣为其陪护,并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49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的陪护费142745元(28549元/年×5年×2人×50%)。被告纪展师对原告鞠云志主张的医疗费68008.9元无异议,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原告鞠云志居住地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后续陪护费,不应支持原告鞠云志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65700元,应按照3年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另查明,2008年3月14日,本院审理原告鞠云志与被告纪展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作出(2007)城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约定被告纪展师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鞠云志自司法鉴定之日(2007年8月28日)起5年的后续陪护费、残疾器具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等损失。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纪展师,其在驾驶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纪展师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已经根据本院(2007)城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合同及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鞠云志的损失。2013年2月6日,原告鞠云志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纪展师赔偿其后续5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治疗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7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鞠云志与被告纪展师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鞠云志与被告纪展师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纪展师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50%。原告主张医疗费68008.9元(136017.8元×50%),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07)城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赔偿原告自司法鉴定之日(2007年8月28日)起5年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另行主张自2012年8月28日起5年的经济损失,符合原告自身健康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5年的后续康复治疗费65700元[(20元+20元+15元+20元+15元)×8次×365天÷10天×5年×50%]、残疾器具费6392.5元[(1070元+35元+1.5元/片×4片×365天×5年+0.1元/付×4付×365天×5年)×50%],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0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49元/年的标准计算2人陪护5年的陪护费142745元(28549元/年×5年×2人×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008.9元、后续康复治疗费65700元、残疾器具费6392.5元、陪护费142745元,共计人民币282846.4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展师赔偿原告鞠云志经济损失人民币2828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被告纪展师承担。被告纪展师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鞠云志。原告鞠云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缓交的案件受理费5543元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