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章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47)王明贵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981**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章丘市宁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云湖镇镇政府西150米处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杨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的证言,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斟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前段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