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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冯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李某甲;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大宝”、“小聋子”,男,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8月23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留置羁押。2012年8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3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丙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洪亮,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5月2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甲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许丙云,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一天,被告人冯某从网名为“1切随缘”的人处,购买车号津K×××**长安奔奔轿车一辆。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协商,欲以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卖予李某乙。因该车没有手续,李某乙拒绝购买后,被告人冯某又与被告人李某甲联系,李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人民币6700元从冯某处购得该车。经查,该车系天津市武清区李某丁被盗车辆。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津K×××**号车辆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李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丁陈述笔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笔录;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玉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李某甲买卖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属于明知该车辆为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冯某、李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