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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中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资中民初字第1904号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袁敬文,陈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中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周伟,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甘林,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敬文,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农村居民。被告陈翠英,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周伟诉被告袁敬文、陈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的委托代理人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敬文、陈翠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止;3、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4、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与合同有关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4月至6月分期归还原告借款。但承诺期满后,被告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偿还原告周伟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袁敬文、陈翠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1月20日与原告周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向甲方(原告周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月19日,具体以借款借条记载时间为准;……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应于逾期当天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甲方签名:周伟乙方签名:袁敬文陈翠英签约时间:2009.11.20”。2009年11月20日,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定于2010年1月19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收取滞纳金300元正。款已当面点清。此据!借款人指模:袁敬文陈翠英借款时间2009.11.20”。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袁敬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4月、5月、6月底分别还款50000元、70000元、80000元。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袁敬文与被告陈翠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敬文的户口簿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伟与被告袁敬文、陈翠英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周伟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袁敬文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周伟接受了被告袁敬文分期付款的承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1120元,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敬文、陈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袁敬文、陈翠英负担。原告已预交5200元,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全明代理审判员  胡 敏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远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