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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韩九江与黄书安、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江,黄书安,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韩九江,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黄书安,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张玉芳,女,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九江与被告黄书安、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2013年4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韩九江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黄书安、张玉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九江、被告张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书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九江诉称:2012年9月15日,黄书安、张玉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韩九江借款200000元;9月30日,借款30000元,并提供多份房产证件,以证明其有还款能力。且承诺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韩九江依约提供了现金借款,黄书安、张玉芳出具了借条。后韩九江多次要求还款,黄书安、张玉芳至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黄书安、张玉芳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黄书安、张玉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因在本案诉讼中,张玉芳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故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黄书安、张玉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张玉芳在庭审中辩称:1、张玉芳对借款不清楚;2、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张玉芳归还了100000元;3、张玉芳归还了100000元后,在借条原件上写上了余款不再与张玉芳有关,韩九江也进行了承诺。韩九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韩九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2012年9月1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黄书安与张玉芳借款200000元;3、2012年9月30日借条一份,拟证明黄书安借款30000元。张玉芳质证认为:1、证据1无异议;2、证据2不确定是原件还是复印件,若为原件则真实性予以认可;3、证据3上的时间应为9月20日。张玉芳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及说明,拟证明韩九江同意张玉芳还款100000元,并协助找黄书安,余款与张玉芳无关。韩九江质证认为:录音中并未能显示韩九江同意张玉芳提出的余款与张玉芳无关的要求。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一、韩九江证据1、2、3,张玉芳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未对证据2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申请鉴定,本院对韩九江证据均予以认可;二、张玉芳证据,韩九江并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录音中韩九江并未明确表示其同意张玉芳归还100000元借款,余款与张玉芳无关的要求。黄书安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黄书安、张玉芳向韩九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韩九江依约交付了借款。黄书安向韩九江提供多份其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还款能力。2013年9月30日,黄书安再次向韩九江借款30000元。后韩九江多次向黄书安、张玉芳催讨借款,均未获清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玉芳向黄书安归还了100000元借款。余款经韩九江多次催讨,至今未获清偿。另查明,黄书安与张玉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黄书安、张玉芳向韩九江借款并出具《借条》,韩九江同意借款并交付了约定的款项,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自韩九江向黄书安、张玉芳提供借款时生效。黄书安借款后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韩九江的合法权益,故对韩九江要求黄书安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韩九江出借给黄书安的借款230000元,其中,黄书安与张玉芳共同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借条,张玉芳属于共同借款人;另有借款3万元,虽只有黄书安个人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发生在黄书安与张玉芳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玉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而韩九江要求张玉芳共同归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芳辩称韩九江同意了余款与张玉芳无关的要求,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韩九江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其对张玉芳的债权,且张玉芳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故对张玉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讼争借款发生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韩九江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书安、张玉芳归还原告韩九江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利息(本金1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均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80元。原告韩九江负担500元,被告黄书安、张玉芳负担388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立新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