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陈丽与被告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陈丽,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潘陈丽委托代理人覃兰强被告邓金萍被告丘万德被告李红云原告潘陈丽与被告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礼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成和人民陪审员莫庆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晏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陈丽的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陈丽诉称:原告与被告邓金萍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邓金萍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红云愿意为邓金萍担保。原告应约借了30000元给邓金萍,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2012年底,原告急需用钱要被告还款,可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邓金萍、丘万德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请求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从提起诉讼之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李红云承担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陈丽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邓金萍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红云对借款担保的事实。2、邓金萍与丘万德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邓金萍与丘万德是夫妻关系。被告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金萍与被告丘万德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日,被告邓金萍向原告潘陈丽借款30000元,为此,邓金萍给潘陈丽出具了一份借条,李红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三十,被告按此利率支付了2012年4月份至2012年12月份的利息给原告,除此以外,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与其他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邓金萍向原告潘陈丽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邓金萍与被告丘万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邓金萍与被告丘万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邓金萍、丘万德应共同偿还。被告李红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被告原来支付的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且被告不作抗辩,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金萍、丘万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最后之日止)给原告潘陈丽,被告李红云对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邓金萍、丘万德、李红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礼云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人民陪审员 莫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晏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