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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葛列献诉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晟阳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葛某某,某乙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虞市梁湖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东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承建被告晟阳公司的厂房工程,原告葛某某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该工程中做临时工。2012年4月24日,原告受被告工地负责人的指派,在工地内拆卸井字架时,被从高处坠落的三角铁击中原告左侧后脑致伤。受伤后,被告某甲公司急将原告送往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左侧枕顶骨粉碎性骨折、脑内多发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C2椎体前下角骨折,住院41天,后又多次门诊,经治疗原告目前颅骨尚部分缺损需修补。原告之伤经浙江明鸿司法鉴定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认为原告之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另给付过原告其他损失费用1000元,原告现有损失医疗费1287.48元、误工费240天×75.72元/天计18172.80元、护理费60天×75.72元/天计4543.2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计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20元/天计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20%计58208元、鉴定费2000元。另经查,被告某甲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正当,对于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过错,对此原判认为,原告是因受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指派而受伤,并不是原告的擅自行为,故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该费用系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且该鉴定的结果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基本一致,因此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的实际损失,属请求赔偿的范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晟阳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晟阳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的规定,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某甲公司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晟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1287.48元、误工费18172.80元、护理费454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8208元、鉴定费2000元,并赔偿原告葛某某精神抚慰金损失8000元,合计95331.48元,限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某某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依法减半收取1362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明确强调被上诉人等工种不应在他人拆卸井字架的时候在下面捡三角铁,但被上诉人在施工现场没有遵守施工员的劝说,依然在井字架下进行危险操作。且2012年4月24日当日,大风伴有雨,安全某则严禁工人在危险天气下工作,被上诉人没有遵守安全某则,也没有听从现场施工员的劝说依然自顾自地工作,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虽然为上诉人的雇员,但工作中仍应遵守施工安全准则,被上诉人草率地冒然工作,是对自身的不负责任,也给公司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其自身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葛某某答辩称:2012年4月24日天气伴有大风与雨是事实,被上诉人当时在家休息,是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生命安全,强令指挥被上诉人到工地上班,现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不听劝说、危险操作与事实不符。如果不是上诉人强行叫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怎么会无故冒雨为上诉人义务劳动。上诉人提出上诉完全是为拖延诉讼,达到其不愿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某甲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朱梁到某某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没有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擅自操作及当时天气情况恶劣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施工现场没有管理人员,即证人当时不在场,其所述不属实,当时被上诉人是被叫张某某的人叫去工地做工而被砸伤的,且证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上述证人到庭作证,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作认定。退而言之,即使该证人证言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因证人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所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葛某某和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葛某某对自身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从而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听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在恶劣天气下擅自操作,存在过错,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当时系禁止施工,且与查明的被上诉人实际系受上诉人工地相关负责人要求冒雨工作这一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15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