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2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叫赵某乙。2008年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以后,被告与唐来喜同居,期间还生育一女孩。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今后的学习费、医药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但小孩赵某乙自从生下来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且原告及家人对此一直不闻不问,如果小孩愿意跟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支付我娘家人养小孩抚养费8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没有理由,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苏某于2003年认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外打工,小孩赵某乙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4月双方分开并分居。之后,被告苏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另生育了小孩。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如其诉请的请求。被告亦同意离婚和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同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其母亲抚养小孩的抚养费8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同意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要求,所以放弃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请求。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桂林市钢瓶检测站工作,被告无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视频资料、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久便长期分居至今,且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与他人另生育小孩,该事实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赵某乙虽从小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但考虑原告现在桂林市区工作,收入有一定的稳定性,相比被告母亲生活在农村,被告又长期不在小孩身边,小孩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小孩今后的生活费,考虑被告目前生活状况,酌情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小孩的教育费和医药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是有过错的,原告可以请求赔偿。本案原告谅解了被告的过错,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母亲抚养小孩的生活费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苏某生育的小孩赵林凤某,被告苏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给小孩赵某乙至成年。小孩赵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该费用原告方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敏红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