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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9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郑先炳。委托代理人:司徒建成、薛海静。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亚党。被告:史亚党。被告:陈志芬。被告: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国。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海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编号为6799120307《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7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被告三顺公司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三顺公司进行追索;在被告三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三顺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分别签订编号6799120307《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授信期间,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自愿为被告三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而为被告三顺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编号为679912030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授信期间,被告陈志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九鼎家园8幢608室,储藏室(8-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4)字第045009号]为被告三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而为被告三顺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编号为679912030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授信期间,被告陈志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九鼎家园8幢613室,储藏室(8-50)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4)字第045796号]为被告三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801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而为被告三顺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编号为679912030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授信期间,被告陈志芬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百丈东路1369弄316号6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Q2003005**号,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3)字第12-1128号]为被告三顺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178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原告因履行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商业汇票而为被告三顺公司垫付的垫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编号67011204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借款偿还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壹年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三顺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借款到期日前适用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被告三顺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三顺公司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编号7797120701号《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三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原告同意为其办理承兑;被告三顺公司具体申请承兑时,无须与原告逐笔另签承兑协议,但须逐笔向原告提出承兑申请,原告逐笔审批、办理;每笔纸质商业汇票承兑的申请和开立以原告确认的被告三顺公司的《承兑申请书》及原告实际承兑的商业汇票为准;被告三顺公司在原告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承兑业务的担保;被告三顺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3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开立于原告的账户;如汇票到期日前被告三顺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原告有权从被告三顺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被告三顺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原告垫付的票款,由原告按《支付结算办法》计收罚息。2013年1月6日,被告三顺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商业汇票四十份,每份金额为1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6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6日。现上述贷款及垫款均已到期,被告三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三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三顺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和手续费;三、被告三顺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四、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九鼎家园8幢608室,储藏室(8-11)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得在最高本金8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九鼎家园8幢613室,储藏室(8-50)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801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原告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百丈东路1369弄316号609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2178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三顺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8636.51元,并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招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拟证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为被告三顺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三份,拟证明被告陈志芬为被告三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顺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各一份,承兑汇票二十份,拟证明原告依被告三顺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三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三顺公司、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从被告三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保证金本息2030842.78元、从其他账户中扣除520.71元用于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与被告史亚党、陈志芬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三顺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三顺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致使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垫付了拖欠的票款,被告三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三顺公司追偿垫付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三顺公司应依法偿付给原告。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自愿为被告三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相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志芬以其名下分别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九鼎家园8幢608室,储藏室(8-11)、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九鼎家园8幢613室,储藏室(8-50)以及宁波市百丈东路1369弄316号609室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史亚党、陈志芬、文康公司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顺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6701120401)及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8636.5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30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九鼎家园8幢608室,储藏室(8-1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40127**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4)字第045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九鼎家园8幢613室,储藏室(8-50)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20040150**号,土地使用证号:仑国用(2004)字第04579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陈志芬名下坐落于宁波市百丈东路1369弄316号6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鄞房权证下字第Q2003005**号,土地使用证号:鄞国用(2003)字第12-11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志芬承担上述第四、五、六项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史亚党、陈志芬、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亚党、陈志芬、宁波市新兴文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三顺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41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