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4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海刚与郭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刚,郭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4195号原告刘海刚。被告郭广玉。原告刘海刚为与被告郭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刚诉称,被告郭广玉分四次共向原告刘海刚借款220000元,后原告刘海刚向被告郭广玉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广玉偿还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广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2年2月12日出具借条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刚陈述及提交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广玉欠原告刘海刚借款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郭广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刚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修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