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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屏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造圪与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造圪,彭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539号原告黄造圪,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委托代理人陆术斌,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京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黄造圪与被告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造圪的委托代理人陆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月20日,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470000元,(借条三张,其中一张200000元,一张560000元,一张710000元),约定短期内还清,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计息。但被告自借款之后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摧讨,被告拒而不见,为此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70000元,利息为123600元。被告彭京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3张,证明被告彭京德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月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470000元,被告彭京德亲笔出具三张借条,证据三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彭京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月20日,被告彭京德分别向原告黄造圪借款人民币共计147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京德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和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黄造圪借款人民币合计147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为据,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彭京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京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造圪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时间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702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彭京德负担18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林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良芬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