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拟稿日期份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367号原告:黄某,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骈锦江。被告:薛某甲,男,1976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董兆明。系薛某甲的哥哥。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骈锦江、被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其与薛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沟通,经济上相互独立,不承担相互扶助义务。自2008年1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五年有余。黄某曾于2012年向凤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婚生子薛某乙由黄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薛某甲辩称,其与黄某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几年间没有发生过矛盾,婚后感情不错。双方的经济不独立,双方的收入为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其不同意离婚。黄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薛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1、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薛某甲对此无异议。2、凤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某、薛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薛某甲对此无异议。3、(2012)凤民一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黄某曾于2012年起诉薛某甲要求离婚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薛某甲对此无异议。薛某甲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黄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黄某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薛某甲也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年××月××日,黄某与薛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薛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祖父母共同生活。黄某与薛某甲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因黄某与薛某甲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疏远。2012年8月24日,黄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薛某甲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为此黄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判决与薛某甲离婚,儿子薛某乙由黄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黄某与薛某甲经婚姻管理部门登记结婚,系法定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产生夫妻矛盾,双方不能妥善解决,黄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已久,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无和好可能。故黄某、薛某甲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黄某要求与薛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方面,黄某与薛某甲育有一子薛某乙,因薛某乙一直跟随薛某甲父母共同生活,且薛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要求跟随父亲薛某甲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薛某乙由薛某甲带领抚养更为适宜,黄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故黄某要求带领抚养薛某乙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黄某称双方婚后曾借给薛某甲二姐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薛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原告黄某与被告薛某甲的婚生子薛世杰由被告薛某甲带领抚养,原告黄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费300元,2013年的抚养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1500元,此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36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先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