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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继闯诉被告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邓宝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闯,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邓宝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50号原告张继闯,男,汉族,河南省洛宁县人,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回族镇。委托代理人党佳维,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世明,男,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陈仓园。被告邓宝宏,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个体经营者,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委托代理人李昊,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闯诉被告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邓宝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闯及委托代理人党佳维,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世明,被告邓宝宏及委托代理人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闯诉称,2012年5月初,其受雇于被告邓宝宏开始在被告兴业公司高新天下汇项目部工地干活。2012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地安装通风管道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其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宝宏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二被告均推拖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宝宏、宝鸡兴业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继闯各项损失共计16501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张继闯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张继闯与邓宝宏有协议,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宝宏辩称,其并无安装空调的相应资质,但兴业公司却把安装工作承包给了自己,因此,兴业公司应承担一半以上赔偿;因张继闯的户籍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其已经付清了拖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6875元;支付了医疗费48069.90元,误工费等19701元,共计67770.9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宝宏与被告兴业公司订有安装承包合同,其承包了被告兴业公司天下汇高新购物广场中央空调工程,被告邓宝宏并无安装空调的相应资质。2012年5月初,原告张继闯受雇于被告邓宝宏开始在天下汇高新购物广场项目部工地干活,每日工资15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张继闯在该工地安装通风管道时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造成其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张继闯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宝宏支付了医疗费48069.90元、误工费等19701元,共计67770.90元。被告邓宝宏向原告张继闯支付了事故发生前的剩余工资6875元。另查,原告张继闯系农村户口,2012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报告、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支借单,收条,收款收据,协议书,谈话笔录,房租票据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兴业公司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邓宝宏,故对于原告张继闯的人身损害,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邓宝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兴业公司与邓宝宏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定有免责条款,即被告邓宝宏的雇员在工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其自行负责,但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原告张继闯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张继闯与二被告按照30%:70%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继闯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张继闯主张医疗费220元,被告邓宝宏垫付了医疗费48069.90元,共计48289.90元,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继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其住院治疗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其计算得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张继闯主张营养费3600元,其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建议其加强营养,但未载明期限,关于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共计100天,故原告张继闯的营养费应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张继闯主张误工费27000元,其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建议其注意休息,但未载明期限,本院酌定90天,故原告误工天数共计125天(35天+9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180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日工资15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8750元(150元/天×125天),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继闯主张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404元,原告张继闯户籍所在地属于农村,其外出工作的居住地也在农村,对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对此,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578元(5763元×20年×30%),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交通费原告张继闯主张住宿费2100元,交通费836.30元,对此,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其住宿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继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继闯的上述损失数额:医疗费482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87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2167.90元。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12167.90元,由被告兴业公司、邓宝宏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78517.53元,由原告张继闯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33650.37元,因被告邓宝宏已经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7770.90元,故被告兴业公司、邓宝宏应向原告张继闯支付赔偿金10746.63元(78517.53元-6777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宝宏赔偿原告张继闯各项损失共计1074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宝鸡兴业空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张继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宝鸡兴业空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邓宝宏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成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桑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