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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仙民初字第5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5047号原告郑某甲,女,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郑剑鸣,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后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于2012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且经常对被告及幼子实施家庭暴力,多次酒后骚扰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了挽救婚姻,在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刑事处罚时,是原告为其缴纳取保保证金、罚金的,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机会,在被告签写保证书后,继续和被告维持家庭生活。但被告本性难移,不断在酗酒后骚扰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8月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于2012年8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起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本院(2010)仙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该主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现状尚没有达到法律所规定应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感情纠纷主要因为家庭琐事、缺少沟通所引起的,只要双方间加强交流、消除误会,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智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