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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陈某,女,26岁。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27岁。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3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一子程某甲,现年七岁。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骂,双方感情现已破裂。原告认为双方以无和好可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一直没争吵,她突然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外地打工认识并相恋,2006年7月22日有一子取名程某甲,2009年8月14日在河南省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在原告陈某淮阳家生活,后双方到北京打工,孩子交由被告程某某父母照看。2011年5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当事人开始分居,被告程某某带着儿子程某甲回到信阳老家。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程某某带着儿子程某甲到原告陈某淮阳家过年,在那里住了十来天。原告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有一婚生子,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通过适当的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能带来家庭各成员及亲属间的幸福安康地工作和生活,更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