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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杨东梅、杨杰昌等与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仪陇县国土资源局,陈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梅,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利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杨东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杰昌,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国,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晏,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先国之子。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晏,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法定代表人郭建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富强,男,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桥森,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志平,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因诉仪陇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经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四上诉人以与仪陇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撤回上诉,原判决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东梅、杨杰昌、王先国、李春晏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代理审判员  熊东代理审判员  庄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