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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介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温跃辉诉被告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跃辉,李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介民初字第986号原告温跃辉,男。被告李光明,男。原告温跃辉诉被告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跃辉诉称,2008年,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并声称短期内便能归还。2009年被告归还了我5000元,并于同年6月6日给我出具5000元欠条一支。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我剩余的5000元。因此,我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光明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光明于2009年6月6日向原告温跃辉出具欠条一支,欠款金额为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支以及原告当庭称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跃辉与被告李光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李光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是否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至被告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跃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