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某,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新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2.027‰,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2720.68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并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犯罪被判刑,故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保证人会尽快催促借款人还款,现保证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某、杨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下属单位高老家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四被告在上述材料中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之妻侯晓娥和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四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2月27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捺印,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购买货车;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本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与高老家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三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人民币贰拾万元;对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2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及最高余额内所发生的各类业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27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期限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率12.02667‰。高老家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李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182xxxxx,被告李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李某某归还了利息29150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核实,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29264.90元,逾期利息5171.47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归还利息29150元,尚欠5286.37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被告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200000元款项,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李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2.02667‰,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2720.68元,被告实际欠息额为5286.37元,差额部分原告未予主张权利,视为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某某、李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利息2720.68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2.02667‰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某、李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