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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程兴强、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程兴强,陈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69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运河东路。法定代表人:丛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士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副行长。被告:程兴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春香,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程兴强、陈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兴强、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被告程兴强因购买阳谷县燕山南路锦绣园小区14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向我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所购住房和储藏室作抵押,同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以借款人配偶陈春香为共同债务人,至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已连续拖欠我行贷款本息7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能还款。根据我行与借款人签署的2009年聊阳消房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第一条:“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违约之(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第二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之:(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11)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2013年8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我院,要求宣告2009年聊阳消房字××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即自判决生效之日到期,判定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6653.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兴强未答辩。被告陈春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程兴强因购买阳谷县锦绣园小区14号楼西单元2层东户,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120000.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所购住房和储藏室作抵押,并在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及《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由被告陈春香作为共同债务人。被告程兴强将该笔贷款还至2012年12月份,已偿还本金33347.00元,尚欠本金共计86653.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程兴强签署2009年聊阳消房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载明:“第三条贷款利率与计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附件一“第三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3年8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我院,要求宣告2009年聊阳消房字××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即自判决生效之日到期,判定被告偿还其贷款本金86653.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已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等于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兴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接受合同的约束,积极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签订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付清贷款,依照原告与被告程兴强的约定,可宣告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且被告程兴强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6653.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由于被告陈春香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应与被告程兴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兴强、陈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2009年聊阳消房字××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到期。二、被告程兴强、陈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贷款本金86653.1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利息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杨会恩审判员  邹公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范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