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司先周。被告杜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留置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金恒。2011年元月份,原告到沙特阿拉伯劳务输出,2013年元月份,原告务工期满回国。在国外工作两年期间,原告将约10万元钱汇入家中。在国外时,原告曾得知被告感情出轨,对家庭不管不问。回国后的第一个春节,被告大年初一都未在家过,大年初四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婚生子杨某乙(××××年××月××日出生)、杨金恒(××××年××月××日出生)户口页;3、原、被告双方联系短信照片四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接到传票放弃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杨金恒。从2011年元月份至2013年元月份,原告劳务输出一直在国外工作。2013年元月份原告从国外回到家中,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2013年大年初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要件。原告自2011年元月份开始在国外务工两年,原、被告沟通联系较少。原告回国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多次寻找被告无果。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某乙、杨金恒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现由原告照顾,所以双方离婚后,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杨金恒由原告杨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杜某承担每个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的抚养费;依次类推,第二年的相同时间支付第二年的抚养费,直至杨某乙、杨金恒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海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