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白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曾凡木与肖尤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木,肖尤章,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644号原告曾凡木。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尤章(系青白江金洋广告装饰经营部业主)。第三人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大同路42号。法定代表人谢先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凡木与被告肖尤章、第三人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银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肖尤章申请,本院遂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凡木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7月15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木及委托代理人何世方、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尤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木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肖尤章安排原告曾凡木等几人到青白江区大弯镇钱江凤凰城安装广告。因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搭建的高空管架不符合安全规范,致原告曾凡木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尤章、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曾凡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078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尤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述称,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将钱江凤凰城的广告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肖尤章。被告肖尤章承包广告工程后,于2012年7月20日安排原告曾凡木在钱江凤凰城安装广告,原告曾凡木在安装广告时受伤。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搭建的高空管架不符合安全规范不属实。为解决原告曾凡木的医疗费,2012年7月26日,成都公安局青白江分局大同派出所、青白江区大同司法所、青白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白江区大同镇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按照协调会的决定向原告曾凡木支付了应向被告肖尤章支付的广告工程款3万元。原告曾凡木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应由被告肖尤章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曾凡木对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将钱江凤凰城的广告工程发包给被告肖尤章。被告肖尤章承揽广告工程后,便安排原告曾凡木等几人在钱江凤凰城安装广告,2012年7月20日,原告曾凡木在钱江凤凰城四楼的外架上安装广告过程中,在挪动安装位置时,因原告曾凡木未系安全绳,致其摔伤。原告曾凡木受伤后,在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2年7月20日-2012年8月11日),产生医疗费43195.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月。原告曾凡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40元。2013年1月28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凡木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产生鉴定费1200元。2013年7月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曾凡木右肱骨骨折术后、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原告曾凡木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20000元,产生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曾凡木系城镇户籍居民,从事拉三轮车工作。原告曾凡木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曾庆义、向素芳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曾凡木系其子。曾庆义、向素芳均从2010年2月起领取了相应的养老金。同时查明,被告肖尤章系青白江金洋广告装饰经营部业主。青白江金洋广告装饰经营部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广告设计、制作及安装服务。此次事故,被告肖尤章共垫付费用13000元,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在政府、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见证下,向原告曾凡木支付了应向被告肖尤章支付的广告工程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证明、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社保信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肖尤章安排原告曾凡木安装广告,雇员即原告曾凡木在安装广告时摔伤,被告肖尤章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凡木未取得高空作业的相关资质,且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足以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曾凡木未提交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架设的高空管架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证据,原告曾凡木请求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被告肖尤章承担55%,原告曾凡木自行承担45%。关于赔偿费用: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为65元/天,误工天数为142天(住院22天+休息4个月);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曾凡木系城镇户籍居民,应按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原告曾凡木的伤残等级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一致,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曾凡木的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肖尤章承担,对原告曾凡木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及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原告曾凡木自行承担900元【(1200元+800元)×45%】,被告肖尤章承担1900元【(1200元+800元)×5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曾庆义、向素芳均从2010年2月起领取了相应的养老金,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44235.72元、误工费9230元(65元/天×142天)、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21842元(20307元/年×20年×30%)、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5167.72元。被告肖尤章赔偿113202元【(205167.72元-鉴定费2800元)×55%+鉴定费1900元】,原告曾凡木自行承担91965.72元【(205167.72元-鉴定费2800元)×45%+鉴定费900元】。第三人钱江银通公司向原告曾凡木支付了应向被告肖尤章支付的广告工程款30000元,为避免诉累,视为被告肖尤章垫付,故被告肖尤章共垫付费用4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尤章赔偿原告曾凡木各项损失共计113202元,扣除垫付费用43000元,还应支付70202元。二、驳回原告曾凡木对第三人成都青白江钱江银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原告曾凡木负担1791元,被告肖尤章负担1791元(被告肖尤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斌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人民陪审员  尹念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