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某,女,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曹某,男,1975年4月5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兵全,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生女儿曹XX。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才发觉性格不合,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结婚以来被告一直赌博,原告好言相劝仍屡教不改,十年来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且脾气暴躁。2010年11月,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告判刑四年多。现原告对该婚姻已心灰意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确认婚生女的抚养权。被告曹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被告十几年来对女儿没有尽到责任不实,被告除了服刑几年,其它时间均在家,对女儿的费用也负担。在被告服刑期间,被告也感觉对不起原告,提出可以离婚,但双方当时也没有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高淳县(现已改为高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4日生一女取名曹XX。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至无锡打工,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0年被告犯罪后被判刑,2013年7月19日获释。原、被告其后又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前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对此双方均应理性并自我反省存在矛盾的根源。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指出的缺点要有则改之,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要遇事沟通、加强交流、求同存异。双方应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以女儿的健康成长为念,共同建设幸福的家庭生活,唯此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