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郴北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辩护人黄荣,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被告人李某丙,男,辩护人李亚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辩护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黄荣、被告人李某丙及辩护人李亚黎、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及辩护人李炳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郴州市君鑫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村开设君鑫物流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及邝某甲(另案处理)等十余名五星组村民进入君鑫物流城从事装卸工作。为了获取高额装卸费,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等村民故意刁难个体商户,并与商户发生冲突不许个体商户请外来装卸工进入市场卸货、装货,迫使个体商户以高于市场价格雇请五星组村民装卸货物。经查实,2011年4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参与了个体商户王某生、张某某、王某来门面的强制装卸。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来和王某生及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和邓某甲及胡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邝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2012年3月,郴州市北湖区槐树下火车站建好并投入使用,被告人李某甲见槐树下村上湾组、下湾组车队从槐树下火车站运送货物至君鑫物流城。为此,被告人李某甲组织五星组车队成员参与运输,并与上湾组、下湾组车队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甲与五星组车队队长邝某丙、上湾组车队队长李某丁、下湾组车队队长李某戊等人共同商议并达成共识:由三个组的车队轮流到槐树下火车站拖运货物至君鑫物流城。协商过程中,三个组车队叫来君鑫物流城商会会长李某已,要求其同意君鑫物流城所有商户凡是从槐树下火车站运货至君鑫物流城必须请当地三个组车队,并且运货价格为每吨11元”的规定。李某已迫于无奈被迫答应,并制作《通知》散发给君鑫物流城内所有商户。之后三个组的车队强迫君鑫物流城的个体商户禁止聘请外来的车辆运输货物,如果个体商户不配合,则组织人员进行阻扰个体商户装卸货物。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参与阻扰个体商户周某甲、周某乙、彭某甲装卸货物三次,另被告人李某甲以个体商户谭某甲未请车队车辆运输导致车辆放空向谭某甲索要放空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谭某乙和彭某甲及周某乙和周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丁和黄某甲及肖某甲及李某已的证言、同案犯邝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协议书、槐树下五组收入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在参与王某生门面的强制装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王某甲在参与张某某门面的强制装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参与张某某门面的强制装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王某甲在参与王某来门面的强制装卸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参与王某来门面的强制装卸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强迫君鑫物流城个体商户禁止聘请外来的车辆运输货物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在强迫君鑫物流城个体商户禁止聘请外来车辆运输货物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法没收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红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强买强卖商品的;(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