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与王振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王振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商初字第810号原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号。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王振彬。原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彬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鲁F×××××挂)号车辆以我公司的名义办理车籍、牌照及各种证件手续,由其自己经营运输,自负盈亏,每月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按期交纳车辆保险费,合同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经我公司催促,被告一直未到我公司续签合同,也未向我公司交纳相应费用,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大的经营隐患,故请求:(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鲁F×××××(鲁F×××××挂)号���辆挂靠合同书;(二)确认鲁F×××××(鲁F×××××挂)号车辆归被告所有,并责令其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鲁F×××××(鲁F×××××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鲁F×××××(鲁F×××××挂)号车辆入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合同期内被告每年需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600元,于每年年初全额交纳;协议期内,被告同意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手续,并一次性交足保费,投保不得低于10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计免赔及司乘险、人身意外伤害险、车损险、火灾自燃险等;货物险可由被告根��运输货物情况自行足额投保,出现货物丢失、灭失等损失均由被告向货主负责赔偿,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将车辆投保项目、核保数额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被告保险期满前10天不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起诉确权;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通知被告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签或过户手续,合同期满前10天被告仍不到原告处办理,原告视为被告自动终止协议,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8月起,未向原告交纳保险金、服务费等费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挂靠经营合同。原告为此具状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协议;确认鲁F×××××(鲁F×××××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鲁F×××××挂)号车辆由被告购置,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F×××××(鲁F×××××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鲁F262**(鲁FY2**挂)号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振彬所有。限被告王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262**(鲁FY2**挂)号车辆的车籍从原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名下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登记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振彬负担。因原告烟台金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芝罘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海涛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