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冬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下垟街1号附近杨氏祠堂,趁被害人杨某乙下象棋不备之际,窃取其腰包内现金1310元,后逃离至沙城街道七甲街与中心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下垟街1号附近杨氏祠堂,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之际,对其挂在腰间的包进行扒窃,窃取现金1310元,后逃离至沙城街道七甲街与中心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1310元已追回,并返还杨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闲逛到龙湾区一祠堂内,当时有几人在下象棋,旁边有人在围观,其趁他人不备,从正在下棋的杨某乙挂在腰上的包内窃得现金1310元,离开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祠堂内下象棋时,挂在腰间的钱包内的现金1300余元被盗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杨氏祠堂内看别人下象棋时,看到一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靠着一下象棋的老人椅子,形迹可疑,那男子离开后下象棋的老人说自己的钱被盗,其发现该男子往七甲方向走,遂协助公安机关将该男子抓获的事实。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杨氏祠堂属于向公众开放的场所的事实。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追赃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系被动到案。8、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