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友娣诉被告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友娣,徐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林友娣,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镜科,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被告:徐雪花,女,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原告林友娣诉被告徐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友娣的委托代理人张镜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雪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友娣诉称:2012年8月,被告徐雪花以办鞋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原告调查核实,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告徐雪花借款260000元,被告徐雪花收到原告260000元现金后,写回了一张2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限内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按7‰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还提供自己名下属于自己受让和自建设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群小组福星地一栋四间三层房地产作借款抵押,向原告提交了抵押承诺书和建屋许可证(No.0016674)。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三番五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却以各种原因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述,被告徐雪花向原告借款有其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雪花借款逾期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至ll月9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l5‰计算,从2012年11月l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雪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友娣与被告徐雪花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开办鞋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逾期还款及交付利息,本金及利息按日息7‰计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抵押承诺书,承诺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群小组福星地一栋四间三层占地面积192平方米的房产(该房产的建屋许可证号为NO.0016674,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作借款抵押,如借款到期未能按时偿还,愿意由原告处置上述房产,所得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立案后,本院根据被告徐雪花的住所地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林友娣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惠东法初字第26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雪花名下位于惠东县大岭镇大岭社区新群村小组福星地的土地使用权(建房许可证:N00016674,面积192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四间三层房产(建筑面积约600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友娣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抵押承诺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徐雪花向原告林友娣借款260000元,有借条及抵押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违约金按每日7‰计付,现原告诉请利息从借款之日即从2012年8月10日至ll月9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l5‰计算,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1月l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林友娣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至ll月9日止按借条约定利率l5‰计算,从2012年11月l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按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保���费1820元,两项共计7020元,由被告徐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巫俏曦审判员 刘振波审判员 罗耀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燕燕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