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信豪古典家具厂与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城行初字第53号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负责人黄祖洪。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德承,莆田市荔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张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海清,男,汉族,农民,系第三人现所在单位南通金满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推荐的公民。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雨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承,第三人张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炎于2012年6月2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招用,任木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张炎在车间上班铣床作业时,左手指不慎被刀片绞伤。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九五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为:左手绞伤伴左一掌指部左拇指毁损伤。张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主体适格。3、《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张炎的受伤事实。4、《调查笔录》、第三人张炎的考勤卡、工友苏玉地和韦开友的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图片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确、受伤害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伤原因而造成的。5、《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承诺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证明工伤性质认定适用法律依据。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诉称:原告没有招用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向莆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第三人张炎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张炎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张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及莆田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所雇佣的人员,故第三人的受伤害情况原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是第三人自己对被告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张炎的考勤卡不是原告家具厂的考勤卡。对于工友的证人证言(1)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2)证人没有在证言上签字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是两位证人所证言的;(3)证人证言没有被告的办案人员的提取内容,来源不合法;(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5)原告没有雇佣两位证人。事故现场图片不是原告家具厂的。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故被告的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1)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考勤卡上正面的签名是原告家具厂的管理人员周铭亲笔书写;(3)两位证人的证明是由他们亲笔书写并有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4)本案是行政诉讼程序故没有必要要求两位证人出庭;(5)两位证人是否原告雇佣的工人,由法庭审查;(6)现场图片中的工具就是使第三人受伤的铣床工具。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上均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张炎于2012年6月20日被原告莆田市荔城区信豪古典家具厂招用,任木工。2012年11月15日下午16时,第三人在车间铣床上作业时,左手指不慎被刀片绞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九五医院治疗。2012年12月3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左手绞伤伴左第一掌指部左拇指毁损伤。第三人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6日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莆政行复[2013]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张炎系原告单位员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炎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主张没有招用第三人为员工,与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3]1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碧琼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