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赵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小名“日勤”),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777,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所××乡局桑村××号。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61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所××乡料乡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钟,广西万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共谋盗窃并踩点。次日3时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送至巴马县城城东体育广场附近的居民楼后返回住处休息,由黄某某进入“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巴马项目部”租住的居民楼里,盗走谭某某的一部0PP0牌手机、罗某某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赖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部天翼3G手机、该公司的一套联想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和一台三星牌数码相机。黄某某将上述盗得物品搬出楼外藏在路边,赵某某又驾车到该处接应,二人将所盗财物搬到黄某某的住处藏匿后共同分赃。案后,被盗的一部0PP0牌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除赖某某被盗两部手机无据不能评估外,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0PP0牌手机、联想台式电脑、三星牌数码相机,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0434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钟提出,被告人赵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是从犯,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所分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晚,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共谋盗窃,商量由黄某某负责盗窃,赵某某负责驾驶一辆二轮踏板摩托车接送。同日20时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东体育广场附近踩点后离开。次日3时许,赵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某某送至该广场附近的“北京金丰环球远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巴马项目部”租住的居民楼后返回住处休息。黄某某从该楼外墙搭建的木架爬上六楼,从窗户外伸手将住在六楼房内的该公司员工谭某某的一个红色挎包盗走后下到一楼,发现包内有一部0PP0牌U521型手机和一串钥匙等物品。黄某某又窜到该居民楼后门处利用盗取的钥匙开门上到六楼房间,分别将与谭某某同住的罗某某的一台神舟牌精盾K470-1303笔记本电脑和赖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天翼3G手机盗走,后又下到二楼该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将一套联想牌杨天M7100N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和一台三星PL80数码相机盗走,其将盗得的上述物品搬出楼外藏在路边,赵某某又驾车到该处接应,并一起将盗窃的财物搬运到黄某某的住处藏匿。后黄某某除分给赵某某一部0PP0牌手机外,其余盗窃所获财物由黄某某处置。案后,被盗的一部0PP0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除赖某某被盗两部手机无据不能评估外,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0PP0牌手机、联想牌台式电脑、三星牌数码相机,神舟牌笔记本电脑总价值人民币104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黄某、梁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巴价认鉴(2011)130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2013)158号关于电脑、数码相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所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6)右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应黄某某帮助逃离现场、搬运藏匿赃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本��属入户盗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黄钟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本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认罪、退赃及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赵某某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罗 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志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