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执字第7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春、姜绍君、翟启信、蔡洪生、张培国、王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支行,王永春,姜绍君,翟启信,蔡洪生,张培国,王青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莱州执字第75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群波。被执行人王永春,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姜绍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翟启信,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蔡洪生,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张培国,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执行人王青珍,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永春、姜绍君、翟启信、蔡洪生、张培国、王青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1)莱州商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74158.82元,已执行0元,剩余的债权数额为74158.82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绍光审判员 唐广周审判员 王宝壮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