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钱合朋与赵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合朋,赵绍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钱合朋。被告赵绍龙(曾用名赵兵)。原告钱合朋与被告赵绍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合朋、被告赵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合朋诉称,2011年4月3日,被告在新浦区解放中路建设总公司拆迁工地购买原告旧钢筋,欠原告钢筋款为7731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拆迁旧钢筋2.3吨,计款5000元未付,被告还欠原告红砖600元未给,被告尚欠原告钢筋、红砖款共计13331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筋等款13331元及利息。被告赵绍龙辩称,我欠原告钢筋款7731元是事实,但应一并扣除原告未付的机械费3500元。我没有购买过原告2.3吨钢筋,当时只拉过不到一吨的钢筋,过磅以后就即时结清了,所以拉钢筋和付款都没有打条子,原告本人并不在场。我从未买过原告红砖,不存在欠原告红砖款6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旧钢筋,欠钢筋款7731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诉称被告另欠其5000元钢筋款和600元红砖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绍龙购买原告钱合朋钢筋,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钢筋款7731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拖欠不付是错误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5000元钢筋款和600元红砖款,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一并扣除原告未付的机械费3500元,既无证据证明又未提出反诉,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绍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合朋钢筋款7731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