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8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芳等与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吴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8672号原告李芳,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公寓四门三层一号。注册号:110000008012010法定代表人吕长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锁堂,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916室。法定代表人彭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吴阳,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李芳、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吴阳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海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芳及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锁堂,被告微梦创科委托代理人刘超及被告吴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及中艺公司共同诉称,2012年12月被告吴阳在被告新浪微博后上发表帖子称“什么中国文化艺术总公司!早和文化部脱钩了还拿着文化部的招牌,盗版我的策划招摇撞骗!这样的公司甭说融资了,存在都是文化界之耻!他们内部人自证,公司副总李芳携巨款潜逃东北,被公安缉拿归案,其董事长吕长河作为报案人又出面保人,李则委身与这厮至今,竟成了所谓文化央企二当家的,荒唐!”被告吴阳捏造上述虚假事实公然侮辱、诽谤二原告。上述谣言被多人转载,评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李芳看到帖子后,十分气愤,心情郁闷,遇到熟人都不敢抬头,躲着走。无颜与同事相见,忧患成疾。被告吴阳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感情,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也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文化产业方面的工作,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吴阳通过微梦创科提供的微博平台发表帖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通过电话、微博的方式向微梦创科提出,请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被告微梦创科没有采取措施,直到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看到事态的严重才采取了屏蔽的措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微梦创科在接到原告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的扩大,给原告造成极坏的影响,导致原告精神失常,无法工作。被告微梦创科不仅仅只承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责任,而且对于原告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应当与被告吴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吴阳微博言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二、关于对原告李芳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李芳名誉权的侵害;2、二被告公开向李芳赔礼道歉3、二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对李芳消除影响;4、二被告连带赔偿李芳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中医疗费183.58元,误工费20689元,交通费244元;5、二被告连带赔偿李芳精神损失2万元。中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中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2、二被告公开向中艺公司赔礼道歉;3、二被告在侵权范围内对中艺公司消除影响;4、二被告支付给中艺公司公证费2645元。被告吴阳辩称,中艺公司已经与文化部脱离了从属关系,但现在还打着文化部的旗号;中艺公司盗版了我的策划用于招商,招商的客户也是我带过去的;关于李芳卷国企公款潜逃被缉拿一事,有很多人都可以证明中艺公司的副总裁况成浩曾经在不同场合爆料过此事,况成浩曾经和我是合作伙伴,根据我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我是从况成浩处得到消息。我认为李芳委身于吕长河至今,她在中艺公司仍受重用是一种畸形的劳动关系。吕长河任用李芳继续出任国企高层领导,有严重渎职之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再次流失,在公司股份划分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极有可能舞弊以侵吞占有国有资产。我给中艺公司服务了1年半的时间没有得到任何的报酬,我之所以发微博的原因是由于中艺公司在侵权后的沟通中避而不见,所以我就是要以微博的形式用来激怒对方,中艺公司危害了我的生存权利,所以我必须要拆穿中艺公司的丑恶嘴脸。我认为我发布微博是伸张正义的行为,将我所知道的事实公示于公众。即便原告认为我的言论构成侵权,我自身并非资深认证用户,我的微博传播范围有限,关注我的用户群有部分是做社会公益的,还有一部分是文艺圈人士。我的言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微梦创科辩称,我公司已于2013年2月对涉案言论进行了删除处理。我们一般接到通知删除时主张人要提交链接,我们才能进行处理。最开始原告给我们打投诉电话的时候我们这边的工作人员也告知让其提供链接,如果不提供链接地址,我方无法进行处理。李芳的投诉不符合网站的投诉规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网站已经删除了涉案言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新浪微博系微梦创科经营管理的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吴阳在iphone客户端通过其新浪认证微博账号“吴洋文化投资”(网址:http://weibo.com/u/1059556871)于2012年12月14日18时45分发布一段微博,内容为:“什么中国文化艺术总公司!早和文化部脱钩了还拿着文化部的招牌、盗版我的策划招摇撞骗!这样的公司甭说融资了,存在都是文化界之耻!他们内部人自证,公司副总李芳携巨款潜逃东北,被公安缉拿归案,其董事长吕长河作为报案人又出面保人,李则委身与这厮至今,竟成为了所谓文化央企的二当家的,荒唐!”该段微博配有附图,图片内容为“关于《音乐生活报》的APP版的综合解决方案”小册子封面。李芳曾致电微梦创科对吴阳发起投诉,客服人员告知李芳投诉入口和投诉渠道。2012年12月17日,李芳在新浪微博对吴阳该段微博举报发起举报要求微梦创科予以删除。微梦创科根据《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以李芳“举报理由未填写清楚或未予充分举证”为由给予驳回。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2)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3781号公证书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同时对转发和评论情况进行了公证,该言论的转发次数是117次,评论28条,中艺公司支出该笔公证费1385元。2013年2月6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2013)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675号公证书对李芳通过自身认证的微博就涉案微博投诉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中艺公司支付该笔公证费1260元。庭审中,中艺公司主张吴阳该段言论中存在以下侵害其名誉权的情节:歪曲事实,诬蔑中艺公司用文化部的旗号盗版策划招摇撞骗,使用了“存在都是文化界之耻”侮辱性的语言。李芳主张吴阳该段言论中存在以下侵害其名誉权的情节:捏造事实诽谤李芳携款潜逃被缉拿归案,使用“委身”、“这厮”、“荒唐”带有侮辱性的词汇进行评论。吴阳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为促成中艺公司与投资商之间的合作,吴阳进行了合作方案草拟以及筹备工作,但未得到回应。吴阳认为中艺公司运用其劳动成果寻求与他人合作,曾经多次向中艺公司董事长吕长河发送手机短信,表达了心存不满。仍未得到回应后通过微博发布了本案涉案言论。本案中吴阳系认证用户,截至即2012年12月20日,有5565个新浪微博用户关注吴阳微博,涉讼微博评论数为28条,被转发117次。吴阳称其发表上述微博言论时,作出响应的主要关注者身份多从事文化创意产业和公益事业。经过浏览可以看到其中有用户友情建议吴阳删除微博,有用户感到震惊问到底是什么情况,也有用户能感觉到是对双方之间合作不愉快而泄愤所以劝说吴阳“都是老朋友”“没有必要翻脸”。微梦创科主张在新浪用户个人微博的首页公示《微博社区公约》,进入该链接的页面公示了《新浪微博社区管理规定(试行)》,明确提示用户不得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利,并公示了用户发生纠纷的举报方式,根据不同投诉类型进入相应的投诉渠道。本案诉讼过程中,微梦创科对涉案微博予以删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录音资料、邮件往来页面记录、网页打印件、短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主体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因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作为一种新的言论载体,微博提供了信息发布、传播和自由评论的平台,成为公众生活中重要的信息承载和言论传播工具,给言论自由带来极大便利。微博上的言论自由同样应建立在遵守法律基础之上,他人之权利即为言论之边界,网民在发表言论时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庭审中吴阳试图证明其发布微博中称“公司副总李芳携巨款潜逃东北,被公安缉拿归案,其董事长吕长河作为报案人又出面保人”并非凭空捏造,系中艺公司内部人员在席间向其透露李芳介入了司法程序。但“被公安缉拿归案”为提起司法程序之预备程序,在没有国家司法机关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前提下该用语属于法律禁止加之于个人的言辞。吴阳既无直接证据证明该消息属实,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得到传来消息之后予以核实,即贸然在微博中指名道姓予以公开,庭审中以道听途说为由要求免除其发布不实消息所应承担的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涉讼微博中前述内容中提及李芳的言论属于对事实消息发布,且有细节描述,容易让人信以为真,误认为李芳从事了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会直接导致李芳社会评价的降低,构成诽谤。对于上述行为吴阳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对李芳主张吴阳发表的该部分微博损害其名誉权,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吴阳在微博中同时使用了“委身”、“这厮”、“荒唐”这样带有评论性质的词语,带有贬义感情色彩,用语不尊令人不快但尚不足以构成对李芳人格的贬损,对李芳主张该部分内容构成侮辱侵犯其名誉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艺公司认为吴阳歪曲事实,诬蔑中艺公司盗版策划用文化部的旗号招摇撞骗,使用了“存在都是文化界之耻”侮辱性的语言,侵犯了中艺公司的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言论综合起来看在有限字数范围内夹叙夹议,指向针对公司的经营行为,且语焉不详,没有形成完整的负面信息,一般的公众在阅读后会认为不知所云,相应的对其“招摇撞骗”、“存在都是文化界之耻”这样的评论性语言可能会持保留态度。考虑到吴阳发表在“微博”这样一个较为随意、开放的个人言论空间,吴阳并非权威新闻发布者,上述言辞尚不足以造成中艺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中艺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中艺公司要求微梦创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相应不予支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害公民名誉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微梦创科已经删除了相关言论,故对于李芳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无需支持。对于吴阳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需要考察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等情况。具体而言,在微博中发布的言论所造成的影响不同于传统媒体,一方面微博具有社会公开性的空间,微博的公开信息不仅能够被动的被他人查阅、知悉,他人还可以通过转发或链接的方式迅速传播;另一方面,微博作为新型的自媒体,也具有用户多信息多更新快的特点,在互联网海量信息中并非所有的内容都能受到广泛关注,多数信息的关注和分享局限在网络社交圈内。微博中发布的言论构成对他人名誉权侵犯时,在考察损害后果时需要综合考虑发布者的影响力、发布的言论受到关注的程度和可能的传播范围,进而认定对受害人造成的影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吴阳系新浪微博认证用户,截至做出公证的时间即2012年12月20日,有5565个新浪微博用户关注其微博,涉讼微博评论数为28条,被转发117次。庭审中吴阳称经过认证的关注者多为文化创意产业和公益事业社交圈内人士。通过转发和评论次数,以及转发理由和评论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言论在李芳本人行业相关新浪微博用户内得到了传播,确实给李芳造成了不良影响。但比较关注用户数量与评论转发次数,可以看出影响力有限,尚未广泛传播。同时从评论内容和转发理由可以看出,多数关注到该条微博且经过认证的新浪微博用户态度多为观望,提醒吴阳注意其言辞、尽快止息,没有出现明显的大面积否定性评价。本院已认定吴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李芳要求吴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故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由本院根据前述涉案言论造成的影响范围予以确定。鉴于吴阳微博中的言论给李芳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李芳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上述分析酌定。李芳所主张其他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微梦创科已在新浪用户个人首页公示了用户应尽义务以及投诉规则、投诉方式,已对用户尽到了事前告知义务。由于网络信息及时性、海量性的特点,微梦创科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原则上不负有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义务。李芳应按照微梦创科所提示的投诉方式提请举报后明晰其诉求及理由,且微梦创科收到李芳诉讼材料后即删除了涉案帖子,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对李芳未构成侵权,故对李芳要求微梦创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阳在其微博置顶位置,向原告李芳赔礼道歉,道歉声明的置顶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本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吴阳承担;二、被告吴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芳精神损失费一千元;三、驳回原告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吴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海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