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京儒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史三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京儒,木工。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史三真,建筑从业人员。原告李京儒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史三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儒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及被告史三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5月9日,原告李京儒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华丰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5月21日,本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儒的委托代理人钟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三真、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23日,本案经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儒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建的沂水河东岸小区实际项目负责人史三真于2012年5月8日签订《重清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工程。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协商一致确定工程款金额为23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对上述工程款做出书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12月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后被告仅支付了1005000元,剩余129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2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42306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书面申请撤回该部分款项支付请求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档案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华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重清包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华丰公司将其承建的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中的部分辅助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的大清包方式,原告按照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结算费用;3.河东岸木工班组梁树波结算清单(复印件)及史三真于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300000元,扣除已支付9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史三真承诺于30日内付清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史三真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根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承包价格,双方已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属实,但对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需要再核实,该结算是原告纠集很多人将被告困在宾馆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字的,对此被告已经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工程款数额应为92万余元,且被告已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423065元。被告史三真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东岸木工班梁树波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为973075元的事实;2.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华丰公司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423065元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李京儒在本案中涉嫌敲诈勒索已由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立案受理的情况予以核实,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经致函山东省沂水县公安局,该局答复经查并无李京儒涉嫌敲诈勒索案件的立案侦查信息。被告华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史三真经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史三真经质证后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清单及承诺书均系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史三真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始书面凭证,且有被告史三真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该承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虽系复印件,但结算内容及确认的金额均与承诺书内容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已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史三真并未提出具体金额及相关证据,故以原告起诉时自认的1005000元为准。被告史三真提出其签名系受原告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史三真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仅有被告史三真个人的签名,原告对结算内容并未认可,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对被告代为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华丰公司承建山东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并与被告史三真签订内部协议,由史三真负责项目建设。2012年5月8日,被告史三真与原告签订《重清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丰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梁树波,以及发包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方式等,该合同由原告签字确认。后工程因故停工,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史三真就已完成的木工工程按约定的造价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金额为23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史三真出具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工程款为2300000元,并承诺扣除已付款项900000元,剩余款项于3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原告则有权要求华丰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合计支付了1005000元,另代为原告支付材料款423065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京儒与被告史三真签订的《重清包劳务合同》,因承包方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结算金额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外人梁树波虽为实际承包人,但合同约定的相关款项确认及后续的工程款结算均系原告李京儒完成,且梁树波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一份,确认该工程款项由原告李京儒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李京儒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被告史三真系被告华丰公司内部委托管理山东沂水河东岸小区项目的负责人,故史三真在行使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史三真与华丰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欠款,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史三真支付其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史三真承诺剩余工程款项支付时间,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代为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部分,有被告提供的法院调解书、裁定书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故依法应对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被告华丰公司、史三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京儒工程款871935元,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京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55元,由原告李京儒承担7009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 蕾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宇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