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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1300501网刘翠香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田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侯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1日14时24分许,二被告与三原告因相邻地玉米被割一事,二被告到原告家中进行理论,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厮打,被告田某某将原告家脸盆踢碎,柜门玻璃砸坏一块,被告刘某某与三原告发生厮打,三原告伤后到昌图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侯某某入院治疗45天,初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4椎体滑脱;确定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L4椎体滑脱。共花费医疗费9380.66元;原告李某某入院治疗45天,初步诊断为:头外伤、腰骶部外伤;确定诊断为:头外伤、腰骶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13048.12元;原告侯某某门诊诊断为:左面部外伤,未入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98.3元。被告方申请,要求对原告侯某某、李某某医疗用药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某某、李某某医疗用药费用合理性依法进行鉴定,对原告侯某某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侯某某住院医药费及住院天数基本上是合理的。对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住院医药费用、住院天数基本上是合理的;2、不合理药费为:41.96元。综上,除去原告李某某不合理医药费41.96元,原告李某某合理花医疗费为13006.16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侯某某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2.92元(8297元÷365天×45天)、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45天)、护理费1022.92元(8297元÷365天×45天),以上原告侯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2101.5元。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某某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2.92元(8297元÷365天×45天)、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45天)、护理费1022.92元(8297元÷365天×45天),以上原告侯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15727元。原告侯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为2872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与二被告因相邻土地玉米收割问题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被告刘某某与三原告发生纠纷,继而实施厮打,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被告刘某某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应正确、冷静态度处理此次事件,对该纠纷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故三原告对此次纠纷产生发展应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田某某虽到原告家理论但未造成三原告身体损伤,故对三原告伤后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侯某某、李某某、侯某某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8726.8元的70%,即20108.76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侯某某、侯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和内容不合法为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刘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土地玉米收割问题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诉人刘某某与三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继而实施厮打,造成三被上诉人身体损伤,上诉人刘某某行为已侵犯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在此次纠纷中应负主要责任;三被上诉人应正确、冷静态度处理此次事件,对该纠纷的发生是可以避免的,故三被上诉人对此次纠纷产生发展应负有次要责任。铁岭某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侯某某、李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及住院合理天数合理性作出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称李某某、侯某某被他人打伤明确,医院医费用、住院天数基本合理。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原判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铭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