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红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贾晓梅与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晁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梅,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晁红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285号原告贾晓梅,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晁宏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邦,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晁红超,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民,男,汉族,1970年2月28日出生。原告贾晓梅因与被告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龙豪公司)、晁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梅的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惠敏,被告君悦龙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邦,被告晁红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梅诉称:被告晁红超系被告君悦龙豪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7日,被告君悦龙豪公司因在外地拓展业务,资金紧张,急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6月1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借口拖延,不愿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君悦龙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贾晓梅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没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晁红超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我公司的负责人。这一点贾晓梅是明知的。如果我公司在外地拓展业务、资金紧张、急需借款的话,也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出面商谈借款事宜,根本不需要一个工作人员出面。我公司也根本未授权给晁红超。再者,贾晓梅出借款30万元是转账给晁红超个人的账号上,而不是转账到公司的账号上。晁红超的借款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始至终根本没有见过贾晓梅,贾晓梅在诉状中说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不属实。晁红超向贾晓梅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盗用我公司空白的盖有公章的信笺纸填写的,其行为是诈骗行为,根本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因此,我公司与原告贾晓梅无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的行为完全是晁红超的个人行为。依法不存在连带清偿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贾晓梅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晁红超辩称:我与贾晓梅是朋友关系。我于2013年4月7日向贾晓梅借款30万元,是我个人使用的,与君悦龙豪公司无任何关系。我是用君悦龙豪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纸写的借条,不是君悦龙豪公司给我盖的公章。向贾晓梅借款30万元由我个人偿还,与君悦龙豪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晁红超向原告贾晓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晓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贰个月(2013.4.7日至2013.6.6日)”。被告晁红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君悦龙豪公司的公章。同日,原告贾晓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向被告晁红超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贾晓梅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君悦龙豪公司称其公司对被告晁红超向原告贾晓梅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并以晁红超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本院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治安大队调查时得知,被告君悦龙豪公司确曾向该部门报案,但该部门并未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晁红超向原告贾晓梅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未主张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君悦龙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公章,即应当对加盖公章的行为负责,其辩称对晁红超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并称是被告晁红超在加盖了公章的空白信笺上书写了借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答辩意见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君悦龙豪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该公司与被告晁红超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在向原告贾晓梅清偿完债务后依法向被告晁红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晁红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晓梅借款30万元。二、被告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晁红超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文艳霞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刘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