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时京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京峰,张丰收,张笃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勇、冉德霞,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时京峰,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丰收,男,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张笃财,男,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时京峰、张丰收、张笃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时京峰、张丰收、张笃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时京峰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三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内,被告时京峰可以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2012年1月9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时京峰发放了10万元贷款,约定月利率为10.3866‰,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借款贷出后,三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时京峰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365.28元,共计109365.28元(利息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5799‰计算至三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张丰收、张笃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时京峰辩称,该笔借款由被告张丰收实际使用。被告时京峰和被告张丰收系同学关系,当时因被告张丰收欲在机场候机楼承包柜台资金不足,所以被告时京峰就用其贷款证从原告处贷出10万元后借给被告张丰收使用。被告张丰收收到借款后,向被告时京峰书写了借条,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张丰收偿还。被告张丰收辩称,该笔借款确系其实际使用。当时因急需用钱,就找到被告时京峰借款。被告时京峰用其贷款证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后,借给被告张丰收使用,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张丰收偿还。被告张笃财辩称,其和被告张丰收亦系同学关系,所以当时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张丰收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10日,被告时京峰以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历城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且被告张丰收、张笃财同意为被告时京峰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7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时京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借款人可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丰收、张笃财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丰收、张笃财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时京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9日,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时京峰发放了10万元贷款,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0.3866‰。被告时京峰在收到该笔贷款后,又将该款项转借给被告张丰收实际使用,但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对转借事实不知情。借款贷出后,由被告张丰收实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之后被告时京峰未再偿还原告历城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丰收、张笃财也未再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基本情况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张丰收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时京峰、张丰收、张笃财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时京峰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时京峰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张丰收、张笃财作为被告时京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应当对被告时京峰的该笔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历城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时京峰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张丰收、张笃财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丰收、张笃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京峰追偿。三被告均辩称被告张丰收系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应由其予以偿还,对此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时京峰系合同载明的借款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三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历城信用联社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计算有误,在庭审中已更正为9019.06元,更正后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京峰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时京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3773.8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10.3866‰计算)。三、被告时京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5245.26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四、被告时京峰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66‰上浮50%计算)。五、被告张丰收、张笃财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为15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丰收、张笃财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京峰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