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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西安宁晟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宁晟物资有限公司,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宁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51号万国金色家园2幢4单元6层406O1房。法定代表人陈春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顺旺,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66号甲。法定代表人刘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宁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正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晟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顺旺,被上诉人正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宁晟公司陆续向正天公司鸿基新城项目部供应钢材,2012年8月8日,就宁晟公司向正天公司鸿基新城项目部供应不合格钢材产生的损失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宁晟公司向正天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45270元;2、宁晟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前对现场未使用的钢材全部退场;3、正天公司在2012年8月8日支付宁晟公司500000元货款,截止2012年9月5日前支付除计算的损失外剩余全部货款;4、货款支付后,双方经济责任解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法律效力。宁晟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人代表陈春兵签字确认,正天公司下设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印章,正天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庭审中经双方确认,该协议约定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2年8月6日,宁晟公司向正天公司出具钢材质量承诺书,承诺其于2012年4月30日至7月6日期间给鸿基新城项目部供应的钢材(厂家为洛钢、立恒、昌鑫)是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产品。其供应的钢材如出现不合格产品、假冒产品,给工程使用中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和一切经济损失由其无条件承担。注:非钢材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责任与其无关。现宁晟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有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协议并由正天公司返还45270元。宁晟公司提交其委托陕西广厦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力学性能检验报告》、《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证明其向正天公司提供钢材质量合格,但上述检验报告中对检测钢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钢筋使用部位、代表批量批号、生产厂家、供销部门,取样人、见证人、送样人等项目均未载明。另查明,正天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及其两次委托陕西京西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宁晟公司供应的三原昌鑫钢筋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热轧带肋钢筋进行钢材力学性能检验及钢筋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检验报告,证明因宁晟公司提供钢材质量不合格导致其将已使用钢材全部割掉更换新料从而产生塔吊、机械、外架、扣件、钢化物资租赁及人员工资等损失共计45270元。庭审中,经宁晟公司确认,其所供应钢材需经过初检、复检,且正天公司在3日至一周内告知情况下,宁晟公司才会确认其钢材质量不合格。宁晟公司称该协议是为索要钢材款迫于无奈下签订。宁晟公司原审诉称,其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21日、7月6日分三次给正天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供应钢材,正天公司在货到工地时经过初验、复检后均达标合格,并在施工中全部使用完毕。付款期限届满,正天公司声称钢材有质量问题拒不付款,并强行扣除45270元款项。其误认为钢材出现问题,便与正天公司签订了协议,后来才知是钢筋焊接接头焊工工艺有质量问题,而正天公司至今未向其证明钢筋不合格,也未提供损失的实际数据便将45270元货款扣除。其认为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系属重大误解,对其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请求判令:1、撤销2012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2、正天公司返还其45270元货款;3、正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正天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签订协议认可,其施工过程中发现钢材焊接有质量问题,便对钢材进行焊接鉴定,结论为钢材质量不合格,无奈将原来的钢材换成宁晟公司提供的洛钢,产生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45270元。宁晟公司法人亲自签订协议,应对法律后果知晓,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且足以证明宁晟公司提供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宁晟公司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宁晟公司主张因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提交造成其重大误解的相关证据。宁晟公司提交钢筋鉴定结论以证明其提供的钢材质量合格,但该证据中检测钢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钢筋使用部位、代表批量批号、生产厂家、供销部门,取样人、见证人、送样人等项目均未载明,该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无法证明其钢材质量合格。另外,在庭审中,宁晟公司明确只有在钢材进行初检、复检且正天公司在3日至一周内告知后,其才会确认其钢材质量不合格,故其明知确认钢材质量的程序却未经确认程序即由公司法人代表陈春兵在双方协议上签字,与其诉请中所述误以为钢材质量有问题而签订协议严重不符。宁晟公司认为其为索要钢材款迫于无奈签订的协议,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宁晟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撤销协议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宁晟公司与正天公司于2012年8月8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宁晟公司主张正天公司返还其4527O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遂判决:驳回西安宁晟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宁晟公司承担。宣判后,宁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宁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8月8日所签协议系正天公司引诱欺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查明问题系施工人员焊接技术所致,跟钢材质量没有关系。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2012年8月8日其与正天公司签订的协议;2、正天公司返还其45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正天公司承担。正天公司答辩称,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质量终身质保,在使用中发现钢材质量问题并不违反约定;除本案中争议的4527O元以外,双方其余货款全部付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宁晟公司向法庭提交三份证据:1、双方《采购合同》1份,证明正天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对货品初检、复检,其基于质量不合格所签协议系重大误解;2、提货单3份,证明其供货时间为2012年6月20、21日及7月6日,而正天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载明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故与本案无关;3、进账单3份,证明正天公司尚欠货款47944.28元。正天公司质证时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一审中宁晟公司提交检验报告载明本案所涉钢材型号为Ø14,而该提货单并未载明有该型号钢材,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认定;对进账单所载明情况没有异议。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所约定正天公司的付款义务现已履行完毕;宁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春兵自该公司2008年成立后即担任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晟公司与正天公司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应否撤销,正天公司应否返还宁晟公司货款45270元。宁晟公司称其所签协议系重大误解、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检验报告系单方委托检测出具,且基本要素不全,证明力不能认定;其法定代表人陈春兵自公司成立之时即任该职务,对其所签协议之法律后果理应充分预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宁晟公司所称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撤销协议不予采纳。因宁晟公司与正天公司协议约定,货款支付后双方经济责任解除,现正天公司已依约履行完了付款义务,宁晟公司主张由正天公司返回45270元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宁晟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宁晟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春丽审 判 员  张海荣代理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