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许甲与严甲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严甲,许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许甲。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严甲。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许某。原告许甲诉被告严甲、许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宜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阳,被告严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洪、被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甲诉称:我父亲许乙患脑血栓瘫痪后,生活不能自理,当时我尚未成年,家里田地收入、低保收入均由姑父母掌管,因生活困难,我未上完初二即缀学。后来我与父亲一起住到姑父母家,刚住个把月,姑父母就为我找了婆家,将我与父亲一起托付到王家,但他们没有将我们承包地收入和低保钱给我,后我将父亲带到姑父母家要承包地和低保收入,姑父母不给并将父亲留下。后来父亲去世的消息也被隐瞒。今年3月15日,我找盐河镇渠北村委会领导要回责任田和低保钱,他们称我父亲许乙临死前曾立遗嘱将责任田和低保钱都归严甲所有,我认为遗嘱是无效的,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父亲许乙生前房产由我继承。被告严甲、许某辩称:原告与许乙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对许乙没有尽赡养义务,许乙在王家只生活5个月时间,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将粮食和低保钱全部给了许乙。原告自己将许乙送回被告家,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和许乙都是被告抚养和赡养的,包括对许乙的养老送终,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许丁与许孙氏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一女,即:许乙、许丙(痴呆)、许某。许某与严乙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严甲(本案被告)。许乙终身未娶,1992年7月间,抱养了刚出生不久的许甲(即本案原告)。许丁、许孙氏、许丙、许甲日常生活均由许乙照料,家庭生活困难。1995年左右,许乙在盐河镇渠北村委会的支助下在渠北村11组建民房一处(座北朝南3间、10.7米*5米,座东朝西1间、2.8米*3.6米,均为砖瓦结构)。后许丁、许孙氏相继去世,许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留下原告许甲随许乙共同生活。2006年前后,许乙患脑血栓(中风),2007年病情渐加重,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7月,原告许甲完成初二学业后被迫缀学,8月份,原告许甲和其父亲许乙被带到被告家,与严乙、许某共同生活。期间严乙、许某欲托人为原告寻找婆家,同时希望将来的婆家能够接纳许乙。同年9月,原告经媒人严秀芹介绍认识王建,严秀芹带着王建的母亲陈素花与许甲见面后,王建与其父母愿意接纳许乙,但要求严乙、许某将许乙的低保收入、7亩承包地的粮食收入也交付给王家,许某夫妇表示同意。2008年9月11日,原告和许乙在媒人严秀芹带领下,带着日常生活用品一起住到王某家,与王某父母共同生活。此后,许某夫妇将1200斤水稻、1000元低保补助交给原告婆家人,其他款项没有给付,引发两家矛盾,经协调未果。2009年2月,原告带着许乙到被告家要回两人的农田补贴以及低保补助金,许某没有同意,许乙便被留在许某家生活。期间,许乙日常生活均由许某照料。2012年6月23日,许乙因病去世。被告将许乙的遗体从被告家所在黄码乡严卓村运到许乙本人所在盐河镇渠北村11组房屋内办理丧事,并按照农村习俗由严甲领葬许乙,直至送葬前,被告都没有通知原告关于许乙已经去世的消息。送葬当天,原告通过门口邻居传信,得知其父亲许乙去世消息后,立即前往渠北村,并于安葬前到达,后与被告等人共同将许乙安葬。被告为许乙安葬事宜花费12159元,收受礼金3500元,其中购买骨灰盒支出600元,村委会为许乙火化事宜花费几百元。另查:许乙自从到被告家生活后,其低保补助、承包地收入和粮食补贴均由被告领取,被告提供的存折反映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9日的低保补助金为6210元。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粮补金额为2616元。许乙在盐河镇渠北村11组的民房,原、被告一致认可现有价值1万元左右。2013年3月15日,原告前往盐河镇渠北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将许乙一户的承包田、低保补助交付原告时,村委会称许乙生前曾立遗嘱给被告,许乙的所有财产由严甲继承。同年4月2日,原、被告为继承许乙的遗产产生纠纷,后经黄码乡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集体土地申报登记表、房屋照片、淮安市盐河中学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放登记簿,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折、渠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左后高、王士兵证词,及本院对丁甲、丁乙、许某某、严某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佑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1份签有“许乙”名字的2011年7月20日“关于财产继承的说明”,该“说明”以许乙自述方式称“许甲16岁时不听我劝教,自己与男友结婚,2004年5月患脑血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姐姐许某和外甥严甲护理,许甲没有尽赡养义务,不闻不问,现有房屋四间、宅基地一份、五口人承包地及自留地树林等所有财产由严甲继承。许乙”,下方并有许国建、许国祥等人签名。被告提供2011年7月22日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民委员会与严甲签订的抚养护理协议,协议约定:许乙现有房屋四间、宅基地一份、五口人承包地及自留地、树林等财产归严甲所有,许乙身故时由严甲全权处理与村组无关,许乙生前享受的各种待遇都有严甲接收,严甲如尽不到赡养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不能继承许乙房屋等相应财产)。原告否认许乙亲笔书写“说明”的真实性,并认为村委会无权与严甲签订抚养护理协议。为此,本院调查协议中签名的许国建,许国建称“说明”是由许寿宝起草,起草后由许国建拿到各家各户签字,“说明”中群众代表许开政、许开金也证实该“说明”是拿到各家各户签字的。村委会丁少峰书记称协议确实是村委会盖章,是根据许乙家庭成员、近亲属的签名,即根据“说明”来签订此抚养护理协议的。本院认为:继承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诉争房屋渠北村11组四间民房系死者许乙个人财产,从许乙死亡后开始继承,许甲作为许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许乙的房产,严甲并非许乙法定继承人,其无权继承许乙的房产。被告主张许乙生前留有遗嘱,并提供了“关于财产继承的说明”,以此主张继承权,从形式上看,该“说明”并非许乙亲笔书写,仅有许乙的签名,不符合自书遗嘱要件;这份“说明”是由许寿宝起草,起草后第二天由许国建拿到各家各户签字,见证人当时没有在场,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故该“说明”不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严甲继承遗产的依据。而渠北村民委员会与严甲所签订的抚养护理协议,是依据该“说明”签订的,该协议没有经过许甲的同意,侵害了许甲继承权,故本院对此协议效力不予认定。许乙在与被告许某、严甲和严乙共同生活期间,虽然许乙的粮食补贴、承包地收入和低保补助由被告领取,但不足以支付许乙的日常生活和医疗费用,许某对许乙尽扶养义务较多,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从许甲所继承的许乙遗产中适当分给许某部分遗产以示补偿。许乙去世后,原告有义务对许乙进行安葬,被告家也应当通知原告安排许乙安葬事宜,现被告家没有通知原告,其自行安葬许乙,虽收受部分礼金,但为安葬事宜也支出了1.2万余元,继承人许甲对该部分费用有义务适当承担。考虑许乙在去世前的低保补助、粮食补贴及承包地收入由被告一家领取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房屋现有价值(1万元左右),本院酌定双方按六、四比例分配遗产及承担费用,许甲接受遗产后补偿许某、严甲人民币4000元,另为安葬许乙的费用由原告承担5200元,二项合计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9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淮安市工业园区宁连路办事处渠北村后许组(11组)许乙的遗产(座北朝南三间、10.7米*5米,座东朝西一间、2.8米*3.6米,砖瓦结构房)归原告许甲所有。二、原告许甲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严甲、许某9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甲负担30元,被告严甲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宜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星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