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宝光××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光××有限公司,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24号原告:宝光××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市镇××台商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卓×。被告:徐××。原告宝光××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2011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832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现经催讨未还。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3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与原告结算后欠原告货款23832元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器,2011年5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832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现经催讨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双方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3832元由原告提供的销售产品欠款协议书予以佐证,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应偿付原告宝光××有限公司货款238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方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