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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姚勇。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负责人郎中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渊,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姚勇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的委托代理人郝才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起诉认为,原告的配偶江某某于2011年4月在被告处以原告及江某某、江某三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了全家福卡(C款)两份,交纳保费200元,被告签发了相应保险单。上述两份保险凭证上均载明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同时注明,以上各项保险金额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被告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人数。被告在签发上述保单时,未对保险单的条款对原告进行提示或者说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乘坐机动车时发生意外伤害致头部、上下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23天,伤情经成都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关于九级和十级伤残的赔付金额,原告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了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人均保额。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3333.33元;二、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三、被告支付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13333.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由被告行为导致,被告系基于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赔付的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2、原告系在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进行了提示,投保人江新良在保险卡签名栏签字确认,该签名栏明确声明“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的配偶江新良在被告营销员的推荐下,购买了两份全家福卡(C款)意外伤害险。上述保险卡销售后,由被告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代为激活。激活后,卡号为5264xxxx********的保单生效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被保险人为江新良、姚勇、江瑶(系江新良与姚勇之女);卡号为5264xxxx********的保单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被保险人为江新良和姚勇。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均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均为50000元;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均为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均为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均为5000元。两份保险卡单均注明“各项保险金额均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本公司所承担赔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个数”。2011年12月15日,姚勇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邓双向新津行驶,当行驶至邓双镇悠雅酒店路段时,追撞饶晓红驾驶停放于路边的川Z077**号中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姚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1)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姚勇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勇被送往新津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等共计42997.75元。出院后,姚勇于2012年9月21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出具了川旭鉴(2012)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姚勇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34367.2元——38597.2元。另查明,“全家福卡(C款)”系人寿保险推出的家庭短期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由投保人自行通过网络或自助语音激活,生成相应的电子保单。该保险卡系手册式对开纸质印刷品,其内容有: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金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同时注明,以上各项保险金额为本卡所有被保险人的总保额,保险公司所承担给付各项保险金的责任以对应的人均保险金额为限,人均保险金额等于总保额除以本卡被保险人人数;保险期间一年;保费100元和主要保险条款等。另载有卡号、密码、投保(激活)方式:1、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提示完成激活。2、自助语音激活:如被保险人为年满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拨打中国人寿客户服务电话9****,选择“1”进入“寿险服务”,再选择“1”进入“自助服务”,再选择“3”进入“激活卡激活”,然后按照相关提示操作即可激活。该保险卡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适用的保险条款为《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卡中包含了上述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主要条款内容,其中《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一般条款。此外,保险卡设置了投保人签名栏,签名栏下方载有“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的内容。江新良在其购买的两份保险卡的签名栏均签字确认。本案的两份保险卡激活方式系网络激活,激活步骤为:登录www.e-chinalife.com,选择“激活卡激活”,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点击“下一步”,进入该险种的投保声明页面,在该页面可以阅读包括《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在内的保险条款。其中《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伤或支出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第五条“责任免除”约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主合同列明的其他责任免除事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一般条款。保险公司通过其网站上的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过程中,对包括投保须知、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等内容进行说明,且对保险人免责条款有区别于一般保险条款的特别说明形式。激活过程中,投保人须先阅读保险条款等内容,并在“声明与授权”栏“1、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同意遵守。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释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2、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本人健康及其他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公司、其他机构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力。”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接受”并“下一步”后,才能进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内容的填写页面,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全家福卡(C款)发票联》、(2011)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情证明书》、川旭鉴(2012)临鉴字第1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激活卡保单查询单》、激活流程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江新良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姚勇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在此情况下,姚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系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本案中,1、投保人江新良所购买的“全家福卡(C款)”是被告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售的自助保险卡,随卡交付的手册式印刷品中载有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主要条文,且“责任免除”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区别于一般条款。案涉保险卡设置的签名栏下方载有“请签名确认如下事项: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的内容,江新良在该签名栏签字确认;2、被告在案涉自助保险卡的网上激活流程中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即投保人在网上设定的投保激活流程中,须先阅读保险条款,该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以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能够明显区别于一般条款,投保人阅读条款后需在投保声明页面中“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等规定,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并同意遵守。上述一切陈述及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解释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的提示内容下方,点击“接受”并“下一步”后,才能进入后续的激活程序,否则不能激活自助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接受江新良委托激活该卡的受托人,根据保险公司网站设定的投保流程,去阅读该险种的具体说明内容,并“确认同意接受条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通过随卡交付的手册以及其网站上的程序设置,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姚勇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8元,由原告姚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