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孙某甲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水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出生,住融水县。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甲,男,1973年出生,广东大埔县人,现在XXXXX监狱服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宁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覃丽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8月份在广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XX月XX日双方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31日生育一女孩,名为孙某乙。结婚前双方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被告常常参与赌六合彩,因此把钱全部输掉,被告还有惯偷的习惯,结婚前被告因为盗窃被判入狱一次,结婚后又三次因为盗窃被判入狱,现又因为盗窃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刑5年,现正在XXXX监狱服刑。因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多次参与盗窃,屡教不改,没有悔改表现,原告对被告已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也没有夫妻生活。关于婚生女孩的抚养,因被告正被关在监狱服刑,原告愿意自己抚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儿孙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双方婚生女儿的姓名及出生的时间;3、孙某甲的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孙某甲的身份事实。被告孙某甲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要求判决婚生女儿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甲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孙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XX月XX日双方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孙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孙某甲有惯偷恶习,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入狱两次,其中,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正在XXXXXX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但被告孙某甲陈述,其有股票和存折由原告保管,且原告在柳州市融水县购买的房屋,是由被告交的首付款;对于被告上述陈述,原告均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孙某甲不遵纪守法,屡屡盗窃,触犯刑律,并于201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其符合夫妻感情双方确已破裂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儿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孙某甲目前正在监狱服刑,尚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妥,但同时被告亦享有行使探视的权利。同时,原告杨某某自愿承担女儿孙某乙全部抚养费,对原告这一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孙某甲陈述其在原告处有财产的主张,因被告尚在狱中,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又均不认可,致使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孙某甲依法享有对女儿孙某乙的探视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戈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覃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