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邹飞兵与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飞兵,苏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727号原告邹飞兵,男,四川省纳溪区人。委托代理人朱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建,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邹飞兵与被告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飞兵的委托代理人朱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飞兵诉称,被告苏建在原告门市购买轮胎,差欠货款共计2689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苏建书写欠条一张,承诺欠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如超出时间按每天2%的利息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苏建给付所欠的轮胎款26890元和利息4500元(庭审中利息变更为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至还清欠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建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苏建在原告邹飞兵经营的四川新飞驰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斜交胎部门市购买轮胎,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结账后,由被告苏建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暂欠邹飞兵轮胎货款26050元,本欠款在一个月内偿还,如超出时间按每天2%的利息偿还,口说无凭,特立此据”。2012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款840元,后在欠条上添加了“8月16日又欠84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因被告在外务工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邹飞兵向本院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份、古蔺县青阳村的证明在案证实,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后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2689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请求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每月支付300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低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苏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飞兵轮胎款26890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00元至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苏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钟述春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