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新芳、孙炳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新芳,孙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顾磊,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新芳,女,1970年4月12日生。被告孙炳军,男,1964年12月23日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徐新芳、孙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新芳、孙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徐新芳与孙炳军系夫妻。2010年2月24日,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与徐新芳、孙炳军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朝阳支行向徐新芳、孙炳军提供50万元的循环额度,用于POS消费和网上支付,授信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徐新芳、孙炳军与朝阳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徐新芳、孙炳军以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235号102室房地产(以下简称102室房地产)为徐新芳、孙炳军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朝阳支行已取得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截止2011年9月10日,徐新芳、孙炳军结欠朝阳支行借款本金499943.10元及相应利息。朝阳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交行有权行使朝阳支行享有的权利。无锡交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9125元。现请求判令:1、徐新芳、孙炳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99943.1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为113195.3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994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9125元;2、无锡交行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新芳、孙炳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徐新芳与孙炳军系夫妻。2010年2月24日,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朝阳支行与徐新芳、孙炳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无锡交行向徐新芳、孙炳军提供50万元的循环额度,用于POS消费和网上支付,授信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同日,徐新芳、孙炳军与朝阳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徐新芳、孙炳军以102室房地产为徐新芳、孙炳军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6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朝阳支行已取得抵押登记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锡山字第XS10001310**号)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锡锡他项(2010)第0053号)。贷款到期后,徐新芳、孙炳军未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徐新芳、孙炳军结欠借款本金499943.1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113195.30元。无锡交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9125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新芳、孙炳军与朝阳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朝阳支行系无锡交行下属分支机构,无锡交行有权行使朝阳支行享有的权利。徐新芳、孙炳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无锡交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无锡交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新芳、孙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新芳、孙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无锡交行借款本金499943.1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截止2013年10月8日为113195.3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9994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并赔偿无锡交行律师费损失19125元。二、无锡交行对登记在编号为锡房他证锡山字第XS10001310**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登记在编号为锡锡他项(2010)第00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徐新芳、孙炳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在6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4270元,由徐新芳、孙炳军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交行预交,徐新芳、孙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交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刚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