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2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华文来与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来,卢军,李福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319号原告华文来,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卢军,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李福朋,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华文来诉被告卢军、李福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李福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来诉称:2013年7月10日1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1号桥北,王志兵驾驶我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卢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福朋所有。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军赔偿我修车费1910元,被告李福朋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军、李福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5时13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1号桥北,王志兵驾驶原告华文来所有的小客车与被告卢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华文来的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卢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福朋名下,事发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维修施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卢军驾驶车辆与王志兵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华文来所有的车辆受损,被告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华文来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登记车主的被告李福朋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赔偿原告华文来修车费一千九百一十元,被告李福朋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卢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