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与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4号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花。委托代理人:鲍江云。委托代理人:曹园林。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贤书。委托代理人:朱新民。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7月22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959.18元,由被告员工郑伟庆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18959.18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希望能以货物抵偿货款。其他供应商的货款都以货物折抵掉了,希望本案的货款也能予以折抵。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959.1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货款918959.18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嗣后,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欠款,并希望以货抵债,但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918959.18元,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因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8959.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安特包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浙江神力针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0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