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水娣与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娣,郑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商初字第111号原告:朱水娣,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华,农民。原告朱水娣与被告郑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娣的委托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郑海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于建筑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海华于2011年6月1日向其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海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郑海华因需向原告朱水娣借款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华向原告朱水娣借款160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水娣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忠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