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恩巧与刘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巧,刘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5号原告:张恩巧,女,汉族,1951年10月15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星,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公司员工。原告张恩巧与被告刘明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巧诉称,2012年10月2日18时,被告刘明星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肥西上小路6km+500m处时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明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4671.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的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五、医疗费发票、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情况及医院要求购药情况;六、村民委员会、新型工业园管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均被征收,系失地农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七、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肥西紫蓬镇力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八、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三处十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及后续医疗费情况;九、鉴定费发票,证明用去鉴定费情况;十、交通费票据,证明用去交通费情况;十一、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明星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的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了81000元,应一并处理,同时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被告刘明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票据5张,证明已垫支8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我司不应承担。另原告部分诉求主张过高。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三性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无资格,也没有征收协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单位地址在紫蓬镇西安村,应属农村。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对证据十认为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刘明星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以正规票据为准。对证据六、七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八无异议,但对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评残和后续医疗费是矛盾的。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被告刘明星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8时05分,被告刘明星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肥西县上小路6km+500m处时撞上行人张恩巧,造成张恩巧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187601.97元,出院医嘱避免负重,注意休息,随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明星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刘明星所有,该车于2012年4月16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7日司法鉴定,原告张恩巧构成一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医疗费20000元,用去鉴定费32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所拥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明星负责赔偿,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城镇建设需要,原告耕地被依法征收,系失地农民,且受伤前在肥西县紫蓬镇力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有肥西县紫蓬镇西安村民委员会、合肥新型工业示范园管理委员会证明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等佐证,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7601.97元+20000元)2076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护理费(150天×97.50元/天)14625元,误工费(304天×60元/天)18240元,残疾赔偿金按(21024元×19年×(30%+1%+1%+1%)]131820.48元,交通费酌定为98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378337.45元,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多出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极大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原告主张3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巧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50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刘明星应赔偿原告张恩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378337.45元-10000元-75000元)293337.4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的8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恩巧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0元,被告刘明星负担7465,原告负担205元,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刘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审判员 孙 昊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