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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声波与斯江锋、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声波,斯江锋,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潘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声波。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告:斯江锋。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江锋。被告:潘某。被告:赵某。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原告王声波为与被告斯江锋、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成公司”)、潘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根生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声波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由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潘某、俞某、赵某担保,约定2012年10月20日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斯江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被告禾成公司、潘某、俞某、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答辩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王声波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斯江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止;如逾期未还,应从借款日起加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等全部费用;借款由被告禾成公司、潘某、俞某、赵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后,对借据上四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在签名时借款日期以下均是空白。原告陈述提出借条是续借的借条,是2011年4月13日汇款给被告的,由于被告没有归还所以续借的。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由王声涛转账汇款斯江锋2000000元,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提出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1年4月13日,被告确实收到该款项,但已经陆续归还了。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转账给斯江锋76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提出双方在2011年4月13日确实发生过7600000元的经济往来,但已基本还清了。上述9600000元与本案的10000000元的借款没有关系。4、王声涛出具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13日王声涛的汇款,系受王声波委托汇款给被告斯江锋的事实。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认为声明只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13日交付给被告9600000元,不能证明本案借条中的借款已经交付。另外,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原来的借款利率为4%,在重新出具借条的2012年6月21日时,被告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7月7日。借条出具后,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4.5%,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10月18日,共计159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对原告所作陈述,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认为全部是虚假的,除了被告付钱给原告是真实的以外。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8页,用以证明被告从2011年4月13日起转账给原告8210000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后的汇款总额是179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当庭提交,未在庭前举证,且证据为复印件,故不同意质证。另外,在2013年8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潘某汇款给王声波450000元;2012年2月7日被告潘某汇给王声波45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潘某汇款给王声波450000元;2012年6月8日被告潘某汇款给吕春果450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潘某汇款给王声波240000元;2012年3月2日被告潘某汇款吕春果1600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450000元;2012年4月8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150000元;2012年5月7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30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200000元;2012年7月7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16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105000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潘某汇款吕春果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潘某汇款吕春果165000元;2012年9月11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160075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潘某汇款王声波1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潘某汇款吕春果2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潘某汇款吕春果两笔200000元;以上共计4890075元。原告质证后,对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5月7日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2012年7月7日的汇款200000元、2012年7月7日的汇款160000元、2012年7月9日的汇款105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7月7日到2012年8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8月15日汇款300000元、2012年8月16日汇款165000元,是用于支付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2年9月11日汇款160075元、2012年9月20日汇款200000元、2012年9月13日汇款100000元,用于支付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对2012年11月23日的两份电子回单,吕春果只收到了潘某汇入的一笔200000元,两份电子回单的回单号一致,所以该两张回单指向的是同一笔款项。另外,再次出具借条时,利息已经支付到2012年7月6日,双方约定利息是提前支付的,按月利4.5%支付的。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九页,用以证明被告潘某于2011年5月12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6月11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7月8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8月15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9月6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汇款王声波4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汇款王声波20000元;2011年11月8日汇款王声波450000元;2011年12月6日汇款王声波4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有异议。针对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12年11月23日的吕春果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查询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3日吕春果收到从被告潘某帐户转账一笔200000元款项,并没有收到二笔200000元的事实。另外,在本案诉讼中,其中另一被告俞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于2013年6月8日已与原告俞某自行和解,由俞某支付了保证代偿款1950000元,为此,原告同意被告俞某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撤回了对被告俞某的诉讼。对俞某支付了保证代偿款1950000元,原告主张其中1547000元为支付利息,另40300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对俞某支付了195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支付款项的内容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在2013年9月11日开庭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斯江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6日止;2012年6月21日,被告斯江锋由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和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100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还,应从借款日起加付借款总额日3‰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和俞某的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在保证人潘某、俞某、赵某签字该页上,双方特别说明2012年6月21日的借款为2011年4月13日被告斯江锋向原告借款的续借,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此,原告提供的此三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证明的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质证后以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为由,提出辩解2011年4月13日的借款已归还,2012年6月21日的10000000元借款未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的吕春果在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查询单,证明2012年11月23日收款人吕春果只收到被告潘某的汇款一笔200000元款项,并没有收到二笔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出示的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28页,因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规定,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4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5份,证明2012年1月5日至6月8日,被告潘某汇款给王声波、吕春果3100000元;2012年7月7日至11月23日汇款1790075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中2012年1月5日至6月8日的汇款31000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根据本院上述证据认定1的认定意见,应认定此3100000元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借款续写借据后的归还或利息支付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2012年7月7日至11月23日的汇款1790075元,虽然发生在本案借款后,但2012年11月23日被告潘某的汇款二笔(每笔200000元)均经网上银行转账汇入吕春果的账户,而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23日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吕春果实际只收到一笔汇款200000元,而被告并无汇款银行的查询单或其他证据佐证,为此,本院认定被告潘某2012年7月7日至11月23日的汇款金额为1590075元。5、被告斯江锋、禾成公司、潘某、赵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九页,其内容为被告潘某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6日,9次共汇款王声波3320000元的银行查询记录,因证据系复印件,且汇款行为发生在本案借款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6、对2013年6月8日原告与保证人俞某和解,由俞某支付了保证代偿款1950000元,本院送达原、被告的(2013)金商初字第660-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明确代偿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陈述10000000元借款续借后,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借据中并未载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为此,应认定借款利息未约定。但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此约定已超出民间借贷利息的限额,应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95%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潘某8次共计支付的1390075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对借款逾期后的2012年11月23日支付的200000元,应按尚欠的借款本金8609925元,月利率1.95%支付2012年7月7日(借据中已载明利息支付至2012年7月6日止)至2012年8月11日的36日的利息。原告质证提出被告潘某汇款的1390075元为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对保证人俞某在2013年6月8日支付的代偿款1950000元,也应按先支付利息,多余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履行,其中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共计9个月零28日,支付利息为1667742.48元,归还借款本金为282257.52元,但原告主张支付利息1547000元,归还本金403000元,按对原告主张对己不利认定,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因此,至2013年6月8日,被告斯江锋尚欠借款为8206925元。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13日,被告斯江锋向原告王声波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2012年6月21日,被告斯江锋由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和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王声波续借2011年4月13日的10000000元借款,并重新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如逾期未还,应从借款日起按日3‰支付违约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和俞某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7月6日止;发生纠纷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潘某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9月20日8次汇款原告王声波或指定的收款人吕春果,共计归还借款1390075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潘某汇款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吕春果200000元,支付了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利息。在本案审理中,保证人俞某在2013年6月8日支付原告代偿款1950000元,其中支付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1547000元,归还本金403000元。现被告斯江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206925元,2013年6月9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斯江锋由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和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王声波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潘某代偿归还原告借款1390075元,并支付了2012年8月11日止的利息200000元。2013年6月8日,另一保证人俞某归还原告借款403000元,并支付了至2013年6月8日的利息1547000元,共计支付代偿款1950000元。现被告斯江锋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206925元,2013年6月9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支付尚欠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禾成公司、潘某、赵某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告斯江锋违约后,被告禾成公司、赵某未承担代偿责任;被告潘某虽然代偿了部分借款和利息,但未承担完全代偿责任,故对被告斯江锋尚欠的借款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也不出庭应诉,应认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斯江锋归还原告王声波借款人民币82069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潘秀妹、赵维国对被告斯江锋上述应归还、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300元,由原告王声波负担4964元;由被告斯江锋负担89336元,由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潘秀妹、赵维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章 璐 搜索“”